四川成都,一男子在银行柜台取到100元假币,将银行告上法庭


四川成都,一男子在银行柜台取到100元假币,将银行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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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一男子在银行柜台取到100元假币,将银行告上法庭


【四川成都,一男子在银行柜台取到100元假币,将银行告上法庭】四川成都 , 一男子在银行柜台取到100元假币 , 便向银行投诉 , 索要赔偿 , 银行以“离柜概不负责”为由拒绝受理 , 男子一怒之下 , 将银行告上法庭 。

(案件来源:成都市人民法院)

男子名叫叶某 , 是一名普通的工薪族 , 工资不高 , 但至少收入稳定 。 他有个习惯 , 那就是自己取出一部分钱 , 放在家中 , 消费一张拿一张 。 某日 , 他从银行取了4000块钱 , 然后放在自己家中 , 以备不时之需 。

事发当天 , 叶某和往常一样 , 从藏钱的地方拿出5张百元大钞 , 准备出去好好搓一顿 。 然而 , 就要结账时 , 被告知其中一张2005版百元人民币为问题纸币 。

叶某五味陈杂 , 假币事小 , 丢面子事大 。 自己今天系请一重要朋友吃饭 , 哪成想出了这档子事 , 叶某认为自己的名誉收到了极大地损害 。



叶某深知 , 从取款至发现假钞期间内 , 没有第三方向其交付过百元人民币 , 也没有第二方擅自进入其租住的房屋 。

因此 , 有问题的人民币是银行支付给自己的 。

为挽回丢失的面子 , 叶某即向银行投诉 。 然而 , 该行的工作人员态度恶劣 , 并未受理叶某的投诉事项 , 而且还没收了该假币 , 并告知叶某 , 离柜概不负责 , 想要投诉 , 就去派出所 。

叶某一气之下 , 诉至法院 , 请求判令:1、银行承担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3.5元;2、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交通费29元、复印费18元;3、赔偿百元人民币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银行承担;5、银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 。



对于叶某的指控 , 银行却持有不同的意见 , 银行认为 , 叶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 对叶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

其一 , 叶某称在银行取款4000元 , 但经过查询 , 其当时取款金额是9000元 , 然后又于次日转存了5000元 , 并非直接取款4000元 。 叶某连自己取多少钱都记不清楚 , 所以 , 叶某的诉讼主张是其本人的主观推断 。

其二 , 叶某应当提交其认为在银行取出假币、没有第三方向其支付百元人民币和没有第二方擅自进入其住处的直接证据 。

其三 , 叶某从银行取钱至起诉之间 , 相差大概有6个月 , 其仅凭自己的主观记忆和陈述就认定假币是从银行处取出不合情理 。

其四 , 由于现金的流动性很强 , 现金交易惯例“现金当面点清、离柜不认” 。

其五 , 收回假币是业务流程规章制度规定 , 以此避免假钞流向客户 。

那么 , 银行需不需要为叶某的100元问题人民币担责呢?

首先 ,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 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具体到本案中 , 叶某主张从银行取款时取出一张编号为xxx的假币 , 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 但叶某所提交的存取款凭证仅能够证明叶某从银行存取款的事实 , 不能证明编号为xxx的假币是从银行取出 。

其次 , 叶某除了自己的陈述外 , 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 , 对基本事实予以证明 。

另外 , 叶某辩称涉事银行工作秩序混乱、未尽告知柜外有验钞机的义务 , 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

综上 , 对叶某请求银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 并索赔650.5元的主张 , 法院不予支持 。

据此 , 驳回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25元 , 由原告叶某负担 。

最后 , 就本案而言 , 对于叶某地败诉 , 很多人都感觉不公平 , 但是又没有任何办法 , 因为叶某实在是没有证据支撑他的主张 。

但法院判银行胜诉并不是因为银行的“离柜概不负责” , 因为从法律上讲 , 银行的这句标语 , 对客户和银行之间不构成任何约束 , 法院是根据证据 , 才下的定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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