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是一起让人听来有些不可思议的诉讼纠纷 。
近日 , 媒体报道一起法院判决 。 当事人朱某和被告人唐某均为安徽省定远县人 , 一同在合肥某工地干活 。 今年2月5日晚5时许 , 下班后 , 朱某找到唐某希望能搭车回家 。 晚7时许 , 唐某驾车经过吴圩服务区时 , 朱某提出要在高速上下车 , 唐某遂停车 。 之后 , 朱某在横穿高速公路时 , 被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当场死亡 。
事故发生后 , 朱某亲属以生命权纠纷将驾驶员唐某告上了法庭 。 近日 , 定远法院审结此案 , 认为唐某作为对车辆运行具有绝对控制权的机动车驾驶人 , 在应当预见危险的情况下 , 却在高速公路停车擅自让朱某下车 , 这一行为存在过错 , 依法判决唐某对朱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
老实说 , 这个判决结果 , 并不符合公众的常识判断 。 唐某驾车搭朱某回家 , 本来是出于同事之情 , 这也是应朱某主动请求所为 。 中途唐某在服务区停车 , 让朱某下车 , 也是满足对方的请求 。 对方下车后 , 也是自己横穿高速公路出了车祸 。 很明显看到 , 自始至终 , 都是朱某“一意孤行” , 唐某纯属帮忙 。 到头来 , 还要之前免费搭人的司机来赔偿“凑份子” , 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公平”处理 , 很容易给人一种老实人“吃大亏”的观感 。
从法律上讲 , 这个判决也值得商榷 。 在当地法院看来 , 唐某搭乘朱某回家 , 中途放朱某下车 , 朱某穿过高速公路回家 , 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 平心而论 , 三者之间具有某种联系 , 这是客观事实 , 但实质上 , 并非单一事件 。 考虑到行为性质和连续性 , 唐某在高速服务站放朱某下车时 , 免费搭乘他人的行为已经结束 , 两者不再具有搭乘的关系 , 作为司机的唐某也就不应再对乘客朱某的后续行为负有安全责任 。
【搭同事车下车后横穿高速被撞身亡,好心司机得担责30%?】当然 , 也不是说 , 司机只要把乘客放下来 , 自己就不再对乘客的安全负责了 。 在司法实践中 , 判断司机是否仍负有安全责任 , 主要看两点:一是看司乘双方就下车时机是否达成了一致;二是看下车的地方是否符合安全条件 。 在这起纠纷中 , 唐某让朱某下车 , 是双方都同意的结果 。 唐某让朱某下车的地点 , 不是高速道路边 , 而是安全的高速服务区 , 确保了朱某下车安全 。 综合以上情况 , 唐某对朱某的安全责任 , 应视为已经履行完毕 。
根据民法典规定 , 判断侵权责任的承担 , 主要是看过错 。 审视当地法院的判决书 , 主要的逻辑 , 也是先找出了唐某的“过错” , 然后让其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 。 问题是 , 唐某作为对车辆运行具有绝对控制权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假 , 但有没有法定义务 , 替一个已经放到安全地带、结束搭乘关系的前乘客 , 再操一份“预见危险”的心呢?
至于判决书中说到的 , 唐某“在高速公路停车擅自让朱某下车” , 显然与报道的事实存在出入 。 根据报道 , 朱某表示要下车 , 唐某也劝阻了对方 , 只是没有成功罢了 , 下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 并无“擅自”的成分在 。 此外 , 唐某停车的地方 , 并不是高速公路 , 而是高速公路服务区 , 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 前者是危险地带 , 后者则是安全地带 , 也是法定允许停车的地方 。 如果报道属实 , 唐某并无过错 , 也就不应承担无限放大的责任 。
即便退一步来说 , 唐某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 也应当根据案情大幅减轻 。 为鼓励助人为乐 , 我国在民事立法上有“减责”条款 。 根据民法典规定 ,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 ,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 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 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 ”考虑到唐某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减轻其责任 , 也符合法律的精神 。
不让良善公民吃亏 , 既是情理 , 也符合法理 。 在这起案件当中 , 朱某理应是自己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 但是结果却是自己承担最少的责任 , 这还怎么能算成年人要对自己的言行举止负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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