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案件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负责人却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否恰当?( 二 )


案例五:Y公司、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 , Y公司、唐某以骗取税款为目的 , 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 , 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 , 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8.6万余元 , 上述发票均由Y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 案发后 , Y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 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 ,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自愿认罪认罚 。 2019年10月28日 , 侦查机关以Y公司、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 2020年1月14日 , 检察机关建议Y公司在财务制度、危废处理、日常管理等方面加强刑事合规建设 。 2020年4月27日 , 检察机关召开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会 , 邀请侦查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参加 。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 , Y公司、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但虚开的税款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及时补缴了全部税款 , 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 , 可以对Y公司、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 次日 , 检察机关依法对Y公司、唐某宣告相对不起诉决定 。
综合以上五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如下内容: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 , 除案例三中对企业不起诉却对企业负责人定罪的处理外 , 其余的案件中 , 司法机关对于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处理方式均一致 。 实际上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首轮试点中 , 也常常出现“双不起诉”的情况 。 由此可见在大部分案例中 , 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的企业和个人常常以相同的方式处理 , 有的同时被定罪 , 有的同时以不起诉的方式结案 。 但案例三中的处理方式 , 不免产生一个疑问:虚开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对案涉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 , 是否应当对案涉企业的负责人或实控人做出相同的处理决定?而有的案件中企业负责人在企业不被起诉的情况下 , 仍然被定罪的处理方式是否存在潜在的问题 。
二、“双罚制”下对企业和负责人的责任认定应当保持一致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原则 , 即单位成立虚开犯罪的情况下 , 不仅对企业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 可见“双罚制”对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进行了区分 , 将企业和个人责任的认定转化为相对独立的两个过程 。 但是在实践中这两者之间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 无法真正实现独立认定 。 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我国刑法主要是以惩治自然人犯罪为主 , 对于单位犯罪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 , 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往往是由单位负责人犯罪的认定来决定的 。 例如 , 法人作为特殊的主体 , 本身并没有行动能力和意志 , 其本身的意志和行为均来只能通过企业中的自然人来展现 , 因此企业负责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常会被直接评价为单位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 。 因此 , 单位和其负责人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保持步调的一致 。
刑事合规制度的引进是希望通过向案涉企业给予刑事激励的方式 , 推动其与司法机关合作 , 为企业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 , 共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 虚开类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不完善 , 例如存在财务管控不规范、内部管理有漏洞等情况 , 这些事实虽不是法定的责任减免事由 , 但是客观上对于虚开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 可以通过合规制度的适用显著改善 , 杜绝日后犯罪行为的发生 。 因此 , 合规制度的适用可以降低企业再犯可能性 , 同时可以证明了企业不具备虚开的主观恶意 , 使得企业有定性为情节轻微的可能 。 而由于企业负责人才是企业行动的实践者 , 对企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样也应当适用于企业的负责人 。 即如果单位犯罪行为可能通过刑事合规及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而符合“犯罪情节轻微 , 危害不大”等酌定不起诉情节 , 则作为单位犯罪行为的实行者 , 单位负责人也应当依据相同的标准承担刑事责任 。
在以上列举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此种规律 。 在案例一中 , 由于涉案金额较大 , 在适用刑事合规和认罪认罚制度下 , 企业和负责人同时被定罪并处以同等程度的处罚 。 在案例二、四、五中 , 企业和负责人在满足不起诉的条件 , 检察机关对企业和负责人同时做出不起诉决定 。 相比之下 , 在案例三中仅对企业不起诉 , 但依旧对企业负责人定罪的处理值得商榷 。 如前所述 , 在案例三中 , 案涉企业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而不被起诉 , 那么单位负责人也应当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量刑情节 , 同样应当得到不起诉的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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