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 , 孙大爷认为 , 其一方有理由机相信该设备确实是存在问题的 。
对于孙大爷的说法 , 银行一方反驳称:
首先 , 《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 , 银行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 应当予以没收 , 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 , 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 , 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
银行一方认为 ,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 , 其一方收缴孙大爷的6张假钞 , 并为其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 ,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
其次 , 其一方已将涉案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结果进行公证 , 该公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
最后 ,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不能举证自己主张的 , 需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
银行的意思就是说 , 在其一方能够拿出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冠字号取款记录的情况下 , 那么孙大爷就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从取款后 , 再回到银行声称取到假钞这段时间内 , 是没有被调包的 。
综上 , 一审法院认可银行一方的意见 , 故驳回孙大爷的全部诉求 , 并判定其一方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
一审宣判后 , 孙大爷还是不服 , 并提出上诉 。 理由是本案适用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 明显是不公平的 。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
孙大爷的意思是 , 储户不可能每次取款至其消费结束前 , 都全程留下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调色的可能性 , 这不符合常理 。
因此孙大爷认为银行应当在源头上 , 合理举证ATM设备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 即举证责任应当由银行一方来完成 。
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却认为 , 孙大爷的主张不能成立 , 故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 也就是说 , 第二场官司孙大爷还是输了 。
有网友表示 , 虽然一、二审法院均判定孙大爷败诉 。 但从孙大爷为了600元 , 打两场官司来看 , 孙大爷或许真的受到了什么委屈 , 才会这样不惜一切代价两次告上法庭 。 对此 , 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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