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碗杀猪粉引发的商标权之争 湖南高院:未经许可使用在先标识构成侵权( 三 )


“原使用范围”的认定应结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商标本身的特性以及经营活动的特点等因素综合分析 。 对于确定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原有范围” ,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原使用范围”时考虑的要素较多 , 既有仅通过单一要素界定的情况 , 也有多因素共同界定的情况 , 更多考虑还是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 。 具体而言 , 当字号和经营者发生变更 , 在后经营主体与在先经营主体作为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 , 在先使用的利益并不能当然承继 , 在先使用者的价值来源于在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使用 。 通过在先使用人的经营 , 使得该商标承载了一定的商誉 , 在商标标识与商品之间建立起稳固的联系 , 这种通过使用产生的商誉以及标识与商品之间的联系 , 在客观上需要予以保护 。
但是 , 如果经营主体已经发生变更 , 原有经营主体使用产生的商誉以及标识与商品之间的联系并不能与受让者产生联系 , 并当然为其所享有 。 在后经营主体即便是在原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内继续使用在先标识 , 也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 而对于该案注册商标而言 , 仍在有效期内 , 其相应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 被上诉人在后成立的与上诉人相同的餐馆服务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上诉人“白露塘杀猪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 , 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易造成混淆 。
主张在先使用抗辩主体往往具有一定影响力 , 对于在先使用抗辩的裁量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经营利益、影响市场公平竞争 , 在一定程度上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 。 该案判决权衡注册商标的保护与在先使用经营主体利益保护 , 通过明确利益冲突之中的保护边界 , 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 , 从而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 实现公平正义目标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 沁 陶 琛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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