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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禹城市宋朝祥被指控犯有诈骗罪 , 疑其判罚违背法律基本原则
笔者问:您对于禹城市F院的一审判决有什么要说的吗?
宋朝祥答:禹城F院对我做出的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不当、法律依据错误 。 判决书中说我作为山东捷顺昌环保炭业有限公司(下称捷顺昌公司)法人期间 , 在明知道公司不符合申请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要求的情况下 , 安排公司人员李现贵出具虚假银行合同和材料提交给当地林业部门 , 促使禹城林业部门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上报申请 , 并成功申请下大额贷款 , 故一审判定我诈骗罪 ,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一审法院用2014年才出台的法规来判决我之前的行为实在荒唐 , 我表示坚决不服 , 我向上级部门申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
笔者问:能跟我们具体说说F院审判有哪些不合理的地方吗?
宋朝祥答:我认为有以下几点:1、我在2010至2013年担任捷顺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申请国家林业贷款贴息完全是公司行为 , 贷款申请下来之后所有的款项都用在了公司经营 , 我本人没有挪用一分钱 , 这些都有据可查 , 禹城当地公检法在核实案件时都有记录并且认同这个事实 。 2、本案一审审理中涉及到的于2014年4月24日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 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 , 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我认为该法案只能适用于颁发之后的案件审理 , 我的所有行为都在2010年至2013年产生 , 并不能适用该法律 , 按照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 再联系《立法法》第七条第2、3两款的规定 , 该解释应当也只能适用该解释发布后 。 如果根据《刑法》第三条中规定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 不得定罪处刑”亦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 2014年之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公司可以被确定为诈骗罪 , 所以法人承担诈骗罪更是站不住脚 , 一审法院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个人犯诈骗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不当的和应予撤销的 。
3、本案中针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判决书说明“宋朝祥、李现贵构成犯罪后一直未处理 , 属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 , 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 以及检察机关所称的“本案中宋朝祥、李现贵构成犯罪后一直未处理 , 属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 , 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说法都是站不住脚的 。 因为从案件发生到判决所有的流程都是相关部门在拖延 , 并不是我个人主观意愿造成的 , 应当按照2014年之前的法律裁定才正确 。
笔者问:您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宋朝祥答: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我国《立法法》、《刑法》等法律的上述明文规定 , 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及“从旧兼从轻”的根本原则 。
况且我们公司在争取贴息贷款的时候禹城林业局已经过审 , 整体事件中当地林业局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 F院判决向我追讨剩余资金的判决也值得商榷 , 我希望上级部门能够介入审理案件 , 给我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
来源:微博
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84051923802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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