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X号1702房产权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 , 各占50%产权份额 , 剩余房贷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偿还;三、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2号地下一层B1147车位产权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 , 各占50%产权份额;
四、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小轿车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 , 各占50%所有权份额;五、广州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六、深圳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
七、被告王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56的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 ,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127427.54元;八、被告王某名下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零钱余额归被告王某所有 ,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零钱余额分割款3572.87元;
九、被告王某名下账号为13×××10的支付宝账户余额归被告王某所有 ,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余额分割款35112.96元;十、驳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 判后 , 原告不服 , 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6277号民事判决 ,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上述裁判文书于2021年9月13日生效 。
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分割的财产为:
1、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股权 。 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2 ,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 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 , 成立日期2019年7月24日 , 核准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 。 原、被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持股股东为被告、方某2、方某3 , 其中被告持股40% , 方某2、方某3各持股30% 。 原告认为被告所占该公司4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原告主张分得一半 , 即20%的股权 。 被告、第三人均同意 。
2、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账户 。 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 。 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同一天取款5000元以上的部分相加 , 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段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 , 总共27笔 , 金额为380900元 , 原告要求分得该380900元的70% , 即216230元 。
原告认为双方自2017年就已经开始分居 , 准备离婚 , 离婚诉讼自2019年年初开始 , 被告存在大额取现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 被告不同意分割 , 2017年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愿;不同意取现金额超过5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 取现是正常的消费 , 包括个人消费、公司经营 , 而且该账户在离婚判决时已经分割了 , 现不同意分割 。
方某2陈述被告账户的支出除了个人、家庭支出 , 还有用于公司的经营、员工工资等 , 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没有完全分离 。
3、被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6291的账户 。 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 。 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 , 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21年8月7日、1月15日、1月16日总共14笔 , 金额为159000元 , 原告要求分得该159000元的70% , 即1113000元 , 理由同上 。
被告不同意分割 , 被告不同意分割 , 2017年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愿;不同意当日取现金额超过10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 取现是正常的消费 , 包括个人消费、公司经营 。
4、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573的账户 。 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 。 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 , 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2020年5月1日、2021年1月5日、1月16日 , 金额为150000元 , 原告要求分得该150000元的70% , 即105000元 , 理由同上 。 被告不同意分割 , 理由同上 。
5、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378的账户 。 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 。 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 , 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 , 金额为20000元 , 原告要求分得该20000元的70% , 即14000元 , 理由同上 。 被告不同意分割 , 理由同上 。
6、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 。 截止2021年9月13日 , 账户余额为31611.71元 。 原告主张分割2021年9月13日的存款余额为86255.72元 , 对当日该账户支出给简某的摘要为9月租金51844元、支出给莫某木箱费2800元不予确认 , 认为被告付9月租金、木箱费的行为不属于夫妻家庭生活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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