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如果离婚,如何分割股权?( 三 )


原告要求分得该86255.72元的70% , 即60378.99元 。 被告认为原告知道该账户 , 9月租金和木箱费是付蔚仪金相公司的费用 , 中小企业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均不能完全分割开 , 该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和个人消费 。
以上事实 , 有婚姻档案信息、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信息、律师函、起诉状、银行流水、统计表、开庭笔录、工商年报、合同、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 ,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 ”
本案中 , 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 , 被告所占该公司的40%的股份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 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割 , 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 , 本院予以照准 。 分割后 , 原告占该公司20%股权份额 。
对于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账户 , 该账户的分割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涉及 , 现原告再次主张分割该银行账户 , 违反一事不再理 , 该账户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 , 本院不予支持 。
对于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 , 截止双方离婚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 , 账户的余额为31611.71元 。 虽然原告对该账户2021年9月13日支出的两笔款项不予确认 , 但审核该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流水显示 , 该账户的日常支出涉及租金、工资、报销、加工费、物流费等等 ,
所以9月13日当日的支出与以往的支出形式、金额未见差别 , 并非不合理的支出 , 故本院认定该账户2021年9月13日可分割的余额为31611.71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 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 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 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
离婚后 ,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本案中 , 原告虽主张按照原告占70%的比例分割该账户余额 , 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该账户存在上述行为 ,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 , 本院不予支持 。 对于尾号1819的账户余额 , 按照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予以分割 , 原、被告各分得15805.86元 。
原告主张被告尾号6291、3573、0378的账户的取现支出单日超出5000元、10000元的部分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 本院认为 , 银行账户流水明细 , 反映的只是资金进出账户的一个流动过程 。 因为资金的流动往往是同一笔款项进进出出 , 因此单纯以流水中的收入或支出总额作为财富总额 , 不合理 。
而且 , 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非仅有收入而无支出 , 割裂了账户中有关联的收入、支出项 , 明显不当 。 另外 , 存、取的金额也跟原、被告的收入、消费能力挂钩 , 单纯以5000元、10000元作为划分标准 , 缺乏依据 。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 , 本院不予支持 。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 被告王某所占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40%的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20%;
二、被告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819的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 ,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15805.86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本案受理费10358元 , 由原告方某1负担10109元 , 由被告王某负担249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原告应负担的6459元、被告应负担的249元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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