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能买卖吗?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经济适用房能买卖吗?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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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能买卖吗?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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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2000年2月28日 , 付某与郭某生签订《备忘录》(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 约定:我以30万元总价 , 购买郭某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 , 并以付某辞去慧聪集团职务时的2万美元的工资、我为郭某生垫付的1000美元及付某回购我的0.6%股份的4万元人民币回购款 , 共计折合为人民币24万元 , 作为我购买诉争房屋首付款 , 剩余房款6万元 , 在两年内付清 , 并于付清房款的同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
《备忘录》签订后 , 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 , 且郭某生依约向我交付了诉争房屋 , 我多次催促郭某生尽快办理房屋过户并支付尾款6万元 , 但郭某生以诉争房屋暂时不能办理房本而不能过户 , 待能过户时再配合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
直到2019年我经过私下打听获知郭某生已经于2012年办理下诉争房屋的房本 , 后我要求郭某生尽快办理过户 , 郭某生同意办理过户 , 但迟迟不予办理 。 综上所述 , 郭某生违反合同约定 , 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 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 。 我为保障资产安全 , 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因迟延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导致增加的全部过户税费;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
【被告辩称】:
付某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合同有效且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能性 , 且付某在2002年2月27日之前付清剩余房款6万元 ,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 但本案未满足任何一个过户前提 , 付某无权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
一、《备忘录》中关于房屋买卖事宜的约定 , 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 应当认定无效 。 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为90年代初海淀区政府工会集资合作建房 , 还是经济适用住房都必须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才可购买 。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 对购买人不仅有购房资格的限定 , 同时还要经过严格的逐级审核和公示程序 。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加强经适房管理有关问题通知》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 , 只能用于自住 , 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 , 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 本案中 , 付某于2000年与我签订《备忘录》 , 签订合同时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 诉争房屋处于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 , 该行为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 , 同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 上述《备忘录》关于住房约定事宜应属无效 。
付某具有一定的过错 。 二、我出售诉争房屋时未征求房屋共有人即我配偶王某的同意 , 属于无权处分 , 同时付某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 我的配偶王某不同意过户 , 付某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法律上履行不能 。 1982年 , 我与王某结婚 , 20世纪90年代初 , 我与王某共同购买诉争房屋 。 因此 , 诉争房屋是我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 1997年左右 , 在《备忘录》签订之前 , 付某就借住于诉争房屋 , 一直未归还 。
王某对房屋买卖约定毫不知情 , 《备忘录》的签订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 王某对房屋买卖约定毫不知情 , 《备忘录》的签订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 王某现明确表示不同意诉争房屋的交易 , 付某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 同时 , 付某对诉争房屋的情况是了解的 , 同时也认识王某 。 付某在明知诉争房屋系我与王某共有房屋的情况下 , 于2000年起拟《备忘录》 , 缔约时并未征求王某的意见 , 明显不是“善意”的 , 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
付某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 无权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 三、付某未在2002年2月27日之前付清剩余房款6万元 , 无权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 《备忘录》第三条住房事宜明确约定:“剩余房款6万元由甲方在两年内付清 , 并于付清房款的同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 该《备忘录》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以及履行时间 , 我作为后履行方 ,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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