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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一男子入住酒店期间跳楼身亡。事后,男子亲属以酒店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索要赔偿】

湖北襄阳 , 一男子入住酒店期间跳楼身亡 。 事后 , 男子亲属以酒店存在安全隐患为由 , 将其诉至法院索要赔偿120万元 , 如何评价此案?
事发前一个月 , 男子张某来到事发酒店办理入住 。 随后 , 在其入住一个月后的某日凌晨 , 张某突然从其所在的楼层房间窗口处坠下 。
因坠落产生的巨大响声 , 立马引起了酒店工作人员的注意 , 遂上前进行查看 , 而后便立即将张某送往医院 。
但张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 事后 , 警方来到现场进行勘探 , 结合张某身受内外伤的情况 , 最终排除刑事案件 , 认定为自杀 。
但在得知张某去世的消息 , 张母顿感悲痛欲绝 , 其认为系酒店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做到位 , 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 最终才导致张某在入住时不慎坠落身亡 , 因此酒店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基于此 , 张母一纸诉状将酒店告上法院 , 要求其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0元 。
对于张母的说法 , 酒店并不认可 , 其认为 , 首先 , 警方已经排除了刑事案件 , 认定自杀 , 就说明张某的死亡系其本人所致 , 与酒店无关 。
酒店已经做好了相应的防护措施 , 在一般正常使用的情况下 , 不会引发坠楼风险 , 除非是人为所致 。
显然 , 在本案中 , 张某作为一名成年人 , 明知私自破坏窗户阻拦器可能造成的风险 , 其仍然而为之 , 最终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 , 其本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也就是说 , 酒店作为经营场所 , 在其经营权限范围内 , 具有保障入住客户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 , 如果未尽到该义务造成客户遭受损害的 , 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
那么对于酒店而言 , 其安全义务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 , 在硬件方面:安全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安全可靠 。 有国家强制标准的 , 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 。 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 , 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符合此类业务所需的安全标准 。
本案中 , 经院方现场调查 , 张某入住的酒店房间 , 窗台高度为91cm , 且安装有一定的限位装置限制窗户被完全打开 。
即便窗门扇形被打开 , 其最大处的宽度也无法让一名成年男子通过 , 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 , 对于一名正常的成年男子来说 , 不会有坠落的情况发生 。
经警方对现场勘测发现 , 窗台窗户的阻拦器有人为破坏的痕迹 , 即证明张某在坠落之前曾对阻拦器进行过有意破坏 , 随后坠落身亡 。
对于酒店来说 , 一旦客户入住房间 , 房间就成了客户的私人领域 , 具有私密性 , 酒店的工作人员非经允许不得入内 , 故也无法对于处于房间之中客户的行为进行干预 , 这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
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有限义务 , 对张某已经尽到入住时的身份查验 , 入住后提供安全的房间 。 张某的坠亡结果完全由其本人所致 , 故也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
最终 , 院方驳回了张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
对此 , 你有什么看法?欢迎大家在评论区下方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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