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到案——“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一)( 二 )


第一 , 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当事人的要求过高 , 不现实、不科学;
第二 , 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和立法原意;
第三 , 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可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
(一)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现实——对当事人要求过高
1.对当事人认知水平要求高
首先 , 要求行为人对于事实的认识要充分 。 如在“误打醉酒人案”中 , 要求行为人要知道被打者不是盗贼 。 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 如果行为人Z某知道被打的人不是盗贼 , 那么他就不会伤害别人了 。
其次 , 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评价要准确 。 如在“网咖互殴案”和“组织、领导传销案”中 , 要求行为人不仅知道自己做了什么 , 还要求其能够准确评价自己的行为性质 , 如果其把自己不当定位为“被害人”、“受害者” , 还兴冲冲去报警到案 , 很有可能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被刑事立案还可能不认定为自首 。
这样的要求明显是“过分”的 , 因为即使是正常情况下的自动投案 , 也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 而此时对于行为性质认知出现的问题——误以为自己是被害人 , 竟然会导致自首的前提条件主动投案都无法满足 , 这明显对于当事人的认知水平提出了过高的要求 。
2.对当事人的认罪、悔罪心理要求高
否认以上情形构成自动投案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并非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
我们认为 , 自动投案要求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未免要求过高 , 自动投案不等于自愿投案、主动投案 。
很多情况下 , 当事人就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或者其他人规劝下 , 被迫自动投案 , 如《自首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逃跑 , 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 , 主动投案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 , 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亲友主动报案后 , 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的情形也都认定为“自动投案” 。
以上三种情况下 , 被通缉、被追捕的当事人是否内心真的“自愿、主动”不免要打上一个问号 , 但是法律依然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自动投案 。
原因就在于 , 这几种情况虽然并非完全出自当事人的认罪、悔罪态度 , 但是依然满足了“自动性” , 如果将上述情况以及类似的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情况视为“非自动投案” , 则意味着要求当事人怀着认罪、悔罪的态度来投案 , 这种对于主观心理的考察既不可能 , 也无必要 , 更是吞噬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并存的空间——这种要求下自首者一定是认罪认罚的 , 而且这种情况也使得不认罪的当事人丧失了自首的可能性——没有认罪态度的投案不是自动投案 。
因此 , 本文认为 , 不将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情况认定为自动投案 , 对于当事人的认知能力、认罪悔罪态度提出了过高的要求 , 不当地限制了自首成立的范围 。
(二)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和立法原意
1.“自动投案”与“报案后到案”并不矛盾
报案与自动投案不是对立的 , 从司法实务上看 , 当事人报案的同时投案 , 或者投案的同时报案也并不鲜见 。 因此 , 无论是他人报案还是自己报案 , 都不是否定自动投案的理由 。
同一行为既可以是投案行为也可以是报案行为 , 如网咖互殴案 , 当事人杨某既是聚众斗殴行为的被害人 , 也是聚众斗殴行为的行为人 , 其报案行为同时也是投案行为 , 即使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也构成犯罪 , 但是其自动投案行为并没有因为其报案行为而被否定 , 只要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 , 依然应当将其认定为自首 。
2.法律并未限定自动投案的动机
《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用语是“自动投案” , 既非自愿投案 , 也非主动投案 , 并未限定自动投案的动机 。 在《自首解释》和《自首意见》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形中 , 当事人是本人到案 , 还是委托他人到案 , 又或者是以被害人身份到案 , 都不影响其到案的自动性 。
我们也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对于主动投案的认定逻辑是:
如果客观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形式 , 则不问主观心理;
如果客观行为不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形式 , 则可以进一步考察主观心理 , 在确认确实具有投案意思的也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
换言之 , 法律并未限定自动投案的动机 , 而如果确实存在自动投案动机的情况 , 即使其客观上属于“被动到案” , 也可在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下认定为“自动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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