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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到案——“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一)
一、案情
案例1(误打醉酒人):
Z某种植了多颗樱桃树 , 总遭人盗窃 。 一日晚 , Z某听到果园内有声响 , 立即查看 , 发现果园内有人影晃动 , 随手抓起手电筒和事先准备木棍将其打倒在地 , 并扭送到派出所 。
后经调查 , 被打倒的M某只是喝醉酒后迷路才来到Z某的果园 , 并不是小偷 。 经法医鉴定 , M某构成轻伤 。 于是公安机关将Z某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拘留 。
案例2(网咖互殴案):
2017年5月初 , 被告人Y某在网上与被告人D某发生冲突 。 遂与对方约在某网咖线下“解决” 。 之后 , D某叫来被告人L某、J某等人 , 与Y某叫来的多在约定网咖发生打斗 。 经鉴定 , Y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
被告人Y某公安局报案称其在某网咖被人砍伤 ,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其涉嫌聚众斗殴罪 , 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 。
案例3(组织、领导传销案):
K某在他人发展下 , 成为某传销平台的成员 , 随后他租了办公场地成立工作室 , 以商业咨询名义推广传销活动 , 发展多人成为自己下线 。
后续因为传销平台的资金流断裂 , 他主动去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诈骗 , 警方经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 。
以上几个案例的当事人都是以被害人身份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 随后因被查明其涉嫌犯罪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 那么这种特殊的到案方式能否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呢?
二、不同的观点
对于上述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 , 首先要看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明文规定 。
目前我国对于自首中自动投案有关的法律法规 ,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部分的原则性规定以外 ,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自首解释》)中规定的七种视作主动投案的情形 ,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自首意见》)中规定的五种情形 。
但是以上文件规定的明确情形 , 均没有回答一个问题: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既没有给出肯定回答 , 也没有给出否定性评价 。
因此 , 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迥异的两种观点:
(一)不构成“自动投案”
该观点认为 , 行为人是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到案的 , 到公安机关的动机和目的是告发他人犯罪行为 。 其主观心态是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 , 是报案行为而非投案行为 。
换言之 , 行为人未认识到自身的行为的违法性 , 并非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 接受审判的行为 , 因此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
(二)构成“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的关注点在当事人将自己置身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 , 这是一种客观的状态描述 , 只要其客观上满足了自动投案的外在特征 , 在客观上也就为司法机关节省了追捕当事人的资源 , 此时不应当对其主观心理进行过高的要求 。
此外 , 行为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的报案 , 虽然自己认为是被害人 , 只能说明其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没有客观、准确的认识 , 不能否认其“自动投案”的事实 。
【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到案——“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一)】以上三个案例 , 误打醉酒人案和网咖互殴案 , 在一审中均未认定为自首 , 二审法院认为 , 当事人犯罪后主动报案 , 没有逃离现场 , 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 ,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且其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 其行为构成自首 , 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组织、领导传销罪案 , 一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在案发后 , 先一被害人身份报案 , 如实供述尽力避免损失 , 属于投案自首 , 依法从轻处罚 。
三、分析
本文认为 , 应当将这种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特殊形式认定为自动投案 。 理由主要有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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