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到案——“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一)( 三 )


3.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据
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 , 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 , 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 , 不再继续作案 。
其中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是其基础价值 , 而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又分别解决了什么人犯罪?和犯了什么罪?两个问题 。 其中查清什么人犯罪通常是查清犯了什么罪的基础 , 也就是自动投案对于认定自首具有门槛作用 , 其核心就在于当事人进入到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 , 为办案机关节省抓捕资源 。
当事人投案行为存在以被害人身份报警的要素可以认为是过剩要素、无关要素 , 并不影响对其行为价值的判断 , 依然符合自首制度的目的与认定根据 , 也就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
(三)将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情况认定为主动投案可以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
自动投案这一要件对于认定自首具有基础、门槛作用 , 也就是说 , 只有满足了这一条件 , 如实供述才能获得超越“坦白”的地位 , 获得自首从而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优待 。
对于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当事人而言 , 如果其特殊到案方式没有获得自动投案的认定 , 则其如实供述的意愿会大大降低 , 此时办案机关虽然已经控制了当事人 , 但是案件事实的查清依然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 。
而如果能将这种特殊的到案方式认定为自动投案 , 则可以以此与当事人进行积极影响 , 促进其尽快、全面的如实供述 , 从而可以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 。
综上 , 本文认为 , 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的特殊情况也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 这不仅未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 而且符合自首制度的目的与根据 。

四、结语
将当事人以被害人身份到案这种特殊的到案形式认定为自动投案 , 因为其客观上节省了刑事案件的侦查资源 , 再者若不认定其为自首 , 以后同类案件 , 当事人都不存在自首可能——主动进了派出所之后 , 不可能再有一次重新进去的机会 ,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 再者 , 这种做法也有利于办案机关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 , 而且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放纵犯罪 , 因为自动投案仅是认定自首的入门级要件 , 更重要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如实供述 。
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 , 除了本文讨论的以被害人身份到案外 , 还有“与被害人前往派出所调解民事纠纷”和“就行政处罚前往有关机关说明情况”等特殊形式 , 那么具体是什么情况 , 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呢?敬请期待下文《主动前往有关机关处理民事纠纷、行政处罚——“自动投案”的特殊形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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