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取保候审规定,对于诈骗罪案件申请取保候审的辩护价值


新的取保候审规定,对于诈骗罪案件申请取保候审的辩护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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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翰明律师 ,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两高两部于2022年9月21日发布了修订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 从对刑事案件的辩护价值来说 , 其中最核心的条款 , 是明确了“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 , 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
比较而言 , 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 , 该条款所使用的表述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 。
由此可见 , 以往满足条件 , 是“可以”取保候审;但是修订后的《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可以”改为“应当” , 满足条件 , 依法“应当”取保候审 。 在刑事法律规范中 , 应当可以等同于“必须” 。
根据新的《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 满足“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条件的 , 应当取保候审 。 那么“发生社会危险性”指的是哪些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发生社会危险性”一般分为以下几类情形: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
在涉诈骗罪案件的司法实务中 , 我们一般需要重点强调的是“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以及“5.逃跑(隐匿、藏匿、逃避法律追究)这两种情形 。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 , 办案机关不予取保的实质理由 , 也就是担心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 , 或者逃跑 。
因此 , 在新的取保候审规定的基础上 , 对于涉嫌诈骗罪案件的当事人 , 我们可以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 以及涉案的具体情节、案件类型等事实 , 重点说明当事人不存在逃避刑事追究 , 不存在干扰侦查活动、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等现实风险 , 论证案件满足”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 。

例如 , 我们在近期提交的一份涉诈骗罪案件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中提出:当事人应属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 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当事人及涉案公司在案发前后均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 本案早在2020年8月相关部门已经介入调查 , 在近两年的调查过程中 , 当事人及涉案公司一直积极配合 , 从未实施过任何干预调查、侦查的行为 , 本案虽尚在侦查阶段 , 但案件核心证据已经固定 , 涉案的实物证据也已全部被办案机关扣押 , 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会造成影响侦查的不利后果 。
2.当事人在案发后 , 主动去往办案机关接受讯问、配合调查 , 结合本案涉案事实、案件类型、当事人的个人情况、涉案公司的经营情况 , 当事人的住所地又在案件管辖地 , 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当事人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等现实风险 , 当事人本人陈述其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 随叫随到 。
3.涉案的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均已做过多次笔录 , 根据我们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可知 , 本案的言词证据应当基本稳定 , 且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并非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 而是案件现有事实、证据基础上的定性争议问题 , 对当事人取保候审不会影响涉案人员的口供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
4.涉案公司已经主动将涉案争议款项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 , 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 对当事人取保候审不会造成携款潜逃、隐匿财产等行为的发生 。 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 , 不会对涉案资金造成毁损和灭失的风险 , 不会影响到案件可能存在的追缴、没收、罚金以及相关执行问题 。


在上述案件中 , 这几点情形 , 我们作为论证对当事人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理由 。 但是必须指出 , 在涉诈骗罪案件中 , 尤其是涉案金额重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中 , 如果仅仅是依托新的取保候审规定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要求 , 又很难在实质上追求取保候审的结果 , 且容易陷入办案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主观理解偏差中 。
因此 , 我们认为 , 即使新的取保候审规定在形式上增加了当事人能够取保候审的“筹码” , 但当事人能否取保的核心要件 , 仍是要回到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等主要方面 。 对于涉案金额重大、涉案人员众多的涉诈骗罪案件 , 争取改变定性、改变定罪量刑的核心条件 , 将当事人可能存在“重罪、重刑”的不利局面不断降低 , 在此基础上 , 配合“社会危险性”“应当取保”等相关规定 , 才能真正意义上追求有效辩护和取保候审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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