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革新综述( 二 )


(3)约定解除事由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 , 合同法的规定增加了理清二者的难度 。 前者需经解除权人通知解除 , 而后者无需通知自动解除 。
(4)特定事由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 比如行政审批程序 , 因而不能作为条件 。


四、民法典563条:法定解除逻辑更周延
1、修改内容:增设第二款 , 规定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 , 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 但是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2、修改动因:
(1)合同法时期 , 主要以买卖合同等一次性履行合同为对象制定合同解除规则 , 未充分考虑继续性合同的履行及解除特点;
(2)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散落在合同法各有名合同条文中 , 缺少系统规则 , 民法典合同编有必要“提取公因式” 。
3、张志胜律师对该问题的思考:
(1)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以及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 不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 一方面 , 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本不属于继续性合同;另一方面 , 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通常均有明确的履行期限 。
(2)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 , 也不是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款是针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法定事由的规定 , 而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均不以违约为前提条件 。
(3)结合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规定 , 本条有关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 , 应进一步厘清:首先将法定解除情形分为“非违约方解除”、“违约方解除(第580条)”和“任意解除”三类 , 在“非违约方解除”类型中 , 区分一次性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第563条第一款)和继续性合同的法定解除 , 然后 , 在“继续性合同解除”中区分“任意解除”和“非任意解除”两类 。


五、民法典第564条:明确合同解除除斥期间
1、修改内容:新增条款 。
(1)解除权人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 过期将导致解除权消灭;
(2)没有法定或约定期限 , 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 或经催告合理期限内 , 为行使解除权 , 解除权消灭 。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革新综述】2、修改动因:
(1)解除权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 , 会引发违约责任、物权变动、交易终止、抗辩权等一系列问题 , 民法典有必要进行规制;
(2)解除权作为形成权 , 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3)拥有解除权的一方长期不行使解除权 , 导致交易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状态 , 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之稳定;
(4)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
3、张志胜律师对此问题的思考
(1)本条第二款将1年除斥期间与“催告后合理期间”并列 , 可能引发此“合理期间”亦属于除斥期间的误解;
(2)除斥期间 , 如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间届满而除斥期间并未届满 , 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是否消灭?张志胜律师认为 , 经催告的合理期间届满日优先于除斥期间 。 与之相对 , 除斥期间临近届满时 , 对方催告并给予明确“合理期间” , 而该合理期间超过了除斥期间 , 解除权自何时消灭?张志胜律师认为 , 除斥期间有限于催告后的合理期间 。 而无聊哪种情况 , 均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则存在内在冲突 。


六、民法典565条:更新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规则
1、修改内容:
(1)扩大合同解除异议权主体范围 , 将原合同法“对方”有权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之内容修改为各方当事人均有权;
(2)增设附期限通知规则 , 规定在解除通知中明确一定期限内未履行则自动解除的内容;
(3)增设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的规则 , 确定自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解除规则 。
2、修改动因:
(1)合同法时期 , 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以通知到达为条件;但实践中 , 大量存在未经通知而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情形 , 如果简单的以未经通知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 , 显然不妥:一方面 , 起诉或申请仲裁本身必然包含了解除通知的全部要素;另一方面 , 可能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浪费;
(2)交易实践中 , 大量存在附期限的通知 , 主要原因是解除权人希望通过“解除宽限期”迫使对方履约 。
3、张志胜律师的思考
(1)解除权作为形成权 , 通知中是否可以“附期限”?如果不能 , 本条第二款作何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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