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革新综述

text":"张志胜|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革新主要集中在打破合同僵局、合同解除除斥期间、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解除与债权债务终止区分、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诉讼或仲裁通知效力几个方面 。
一、民法典延续“九民纪要”思路 , 并不排斥当事人针对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解除权 , 即 , 合同解除对象不局限于生效合同 , 而系已成立的合同 。
1、问题的缘起
(1)有关合同解除对象是生效合同还是已成立的合同 , 存在争议:根据崔建远教授的观点 , 合同解除对象是已成立的合同;而根据韩世远教授的观点 , 合同解除对象只能是生效的合同 。
(2)上述争议主要背景是崔建远教授对自己观点的修正:崔建远教授在其自己的硕士论文中明确提出合同解除对象是生效合同;但随着合同法理论纵深发展 , 崔建远教授首次提出修正 , 认为已成立的合同也是合同解除对象 。
2、崔建远教授主张已成立合同为解除对象的主要理由
(1)民法部分自始至终没有否定解除已成立合同的条文;
(2)“举重以明轻” , 已生效合同“法锁都能被斩断” , 成立未生效的“弱关系”更能被斩断;
(3)外商投资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和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已成立合同的解除情形 。
3、张志胜律师对该问题的思考
(1)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 是合同行为领域的常态 , 成立但尚未生效是例外 ,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 , 针对主要行为类型进行规范 , 更具实际意义 。 当前 , 成立但尚未生效合同 , 主要是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 , 比如外商投资合同 , 对于此种例外 , 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过 , 属于合同解除对象 , 从统计学上将 , 司法解释对例外情况的规制 , 补足了已成立合同与生效合同“空白” , 因此 , 从规范的必要性角度出发 , 将更具完满性的已成立合同作为合同解除对象 , 更加妥当 。
(2)从必要性角度考察 , 主张生效合同为解除对象的观点主要依据是:合同未生效是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 , 因而不必“多此一举”解除 。 这个理据是不成立的:其一 , 合同生效前 , 如一方不遵照已成立的合同履行 , 存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性;其二 , 成立而未生效合同长期搁置而不解除 , 将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长期处于不明朗状态 , 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 。


二、民法典第557条:厘清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债权债务终止的概念
1、修改内容:
(1)第一款第一句 , 将原合同法“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
(2)第一款第一项 , 将原合同法“债务已依约履行”修改为“债务已履行”;
(3)增设第二款 , “合同解除 ,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
2、修改动因:
(1)合同法时期有关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债权债务终止的概念存在分歧 , 且在立法层面(条文)存在一定程度的紊乱 , 民法典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 使得逻辑更加顺畅 。
(2)民法典采大陆法系立法思路 , 采狭义合同终止概念 , 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 根据王利明教授观点 , 合同解除自始消灭合同关系 , 合同终止仅为继续性合同后续权利义务的终止 。 合同法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作为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 , 确有不妥 。
(3)合同法将债权债务终止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予以列举 , 混淆了二者区别 , 根据韩世远教授观点 , 债权债务终止侧重于单个债权或债务的消灭 , 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强调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的牵连性 。 合同法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上位概念 , 稍显不妥 。 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 , 所列举的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 均不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 比如合同一方完整履行义务而对方尚未履约 , 此时 , 合同关系并不终止 。
(4)债务履行包括依法履行和依约履行 , 合同法近规定“依约履行” , 显然存在逻辑漏洞 。


三、民法典562条:在约定解除情形中区分“条件”与“事由”
1、修改内容:将原合同法“约定解除条件”修改为“解除事由” 。
2、修改动因:
(1)“条件”具有未来性、不确定性等特点;而“事由”可以是确定的 , 也可以是不确定的 , 因而 , “事由”包括“条件” 。
(2)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 , 不能附条件 , 因此 , 合同法规定约定解除“条件” , 与形成权本质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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