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革新综述( 三 )


(2)附期限解除合同与附解除期限的民法法律行为存在何种区别?主要是二者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 , 前者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 , 后者发生在订立合同之时 。


七、民法典第566条:进一步厘清合同解除后果
1、修改内容:
(1)增设第二款 , 明确因违约而解除合同 , 违约责任条款不受影响;
(2)增设第三款 , 明确合同解除 , 担保合同及义务不解除 。
2、修改动因:
(1)合同法时期 , 仅有合同解除结算条款不受影响的规则 , 而司法实践中 , 长期存在分歧:2009年最高院公布的判例中明确认定合同解除违约责任解除;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修正 , 确定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不受影响;
(2)主合同无效 , 从合同无效 , 这是一般规则 , 由此引发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在主合同解除时是否一并解除的争论 。
3、张志胜律师的思考:
(1)本条第一款后半句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合同解除以溯及订立之时为原则 , 那么 , 已履行部分则需恢复原状为原则 , 显然 , 这是未考虑继续性合同的结果;张志胜律师认为 , 继续性合同 , 已履行部分不应恢复原则 , 恰恰相反 , 应尊重已履行成果不应恢复原状 , 除了继续性合同外 , 以行为为履行内容的合同以及涉及善意第三方的合同 , 已履行部分均不应恢复原状;
(2)“履行情况”主要是已履行部分对合同及当事人的影响 , 应基于“必要性”考察是否应恢复原状;
(3)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 张志胜律师认为 , 王利明教授有关合同解除仅赔偿信赖利益的观点稍显不妥 , 而应分情况对待:在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场合 , 应赔偿履行利益 , 赞同崔建远教授有关“履行利益与当事人经济利益”的观点;在任意解除合同的场合 , 以赔偿信赖利益为原则 , 理由是 , 此时 ,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履行利益的期待强度并不如违约解除情形中订立合同时强烈 , 同时 , 履行利益落空是违约行为所致 , “罪责自负” 。


八、民法典第580条:打破合同僵局
1、修改内容:
增设第二款 , 规定第一款所列三种例外情形时 ,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 但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 。
2、修改动因:
(1)合同法第110条立法缺陷:从非违约方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角度规定三种例外情形 , 但是 , 并未关注此情形下违约方如何处理的问题 , 导致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但又无权解除合同的僵局;
(2)不能履行但又无权解除合同 , 导致资源浪费 , 违反资源配置规律;
(3)九民纪要对违约方解除合同作出了严格限制 , 本条相对宽松 。
3、张志胜律师思考:
(1)“事实上的不能”与民法典56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不可抗力的关系?
(2)“履行费用过高”与当事人特殊需求之间的矛盾?
(3)是否要求违约方无恶意?违约本身即构成恶意 。 是否必须守约方违背诚信?拒绝解除不一定违背诚信 , 此时也有解除的必要 。 核心依然是 ,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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