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传销活动,亏钱、未获利被抓,可争取取保候审!( 二 )


二、办案机关不关心获利情况的多重原因
结合当下的刑法规定 , 以及我们的长期办案经历 , 我们认为原因是多元的 , 主要理由如下:
(一)“获利情况”在立法中的缺位
简言之 , 获利情况并非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法定量刑情节 。
因此 , 无论是公安机关对传销犯罪进行侦查 , 还是检察院对于传销犯罪进行审查起诉 , 抑或是法院审判 。 办案人员最关心的永远是 , 具体模式能否认定为传销活动 , 作为构成要件的层级、人数、参与行为 , 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传销金额 , 其次关心的是 , 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 。 而对于获利情况 , 这一酌定量刑情节的关注则极为寥寥 。
有的判决书也直接说明:获利情况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
如(2018)川1402刑初93号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对于自身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及获利情况 , 不影响对其行为的性质认定 , 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
再如(2019)京0114刑初99号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 , 辩护人提出G某没有获利、反而有经济损失的意见 , 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
类似的处理意见还见于(2020)鲁1426刑初109号、(2021)辽0624刑初7号、(2014)呈刑初字第156-1号、(2017)苏0111刑初589号、(2017)晋0882刑初17号判决书的裁判说理部分 。
这说明由于获利情况并未规定为传销犯罪的定罪、量刑的要件 , 因此 , 相当一部分办案机关认为 , 是否存在获利?获利多少?对于本案定罪量刑影响甚微 。
(二)未获利、获利较少的查明难度高
不得不承认的是 , 虽然获利情况并非传销犯罪的定罪、量刑要件 , 但是由于其关系到经济犯罪中的资金流向、当事人违法所得情况、当事人的涉案情节等要素 , 所以在传销犯罪中的判决中 , 围绕获利情况的控诉、证据、辩解、辩护并不在少数 。
经统计 , 在能够查询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10064份公开判决中 , 提到当事人获利的情况的判决有4495份 , 占比44.7% 。
其中大多情况属于当事人辩解或者辩护人辩护观点称:当事人未获利或者获利较少 , 而针对这一辩解和辩护观点 , 部分法院采用的上边的“获利情况不影响对其行为的性质认定”予以回应 , 也有一些法院认定“被告人未获利的辩解得不到在案证据的支持”进而不予采纳辩护观点 。
如:(2015)银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载明:关于被告人P某在传销活动中未获利的辩护意见 , 经查 , 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本院不予采纳 。
再如:(2019)桂0502刑初501号判决书载明: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下线非自己发展且未获利”的相关辩解及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采纳 。
【参加传销活动,亏钱、未获利被抓,可争取取保候审!】还如(2020)辽1421刑初178号判决书载明: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Z某已将非法获利款中的120余万元返还给下线会员 , 获利较少的意见 , 本院认为 , 该事实只有被告人Z某供述 , 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 不予认定 。
因此 , 即使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未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观点 , 但是由于实际获利情况通过在案证据查明难度高 , 所以无法找到有力的证据支持“未获利”、“获利较少” , 进而导致办案机关对于获利情况的关注进一步削弱 。
(三)求情辩护的方式难以触动办案机关
由于立法未将获利情况纳入到传销犯罪的定罪量刑构成要件之中 , 因此司法机关对于该酌定量刑情节并未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 。 再加之 , 真实获利情况往往掩埋在浩如烟海的银行流水、财务报表之中 , 想要梳理出证明当事人未获利、获利较少的证据难度极高 。 但是当事人认为自己未获利、获利较少而被重惩 , 甚至于既要坐牢又要被没收合法财产真的很委屈 。
于是 , 导致传销犯罪的辩护中会常常出现围绕未获利、获利较少而形成的求情式辩护情形 , 也即当事人提出自己未获利、获利较少的辩解 , 辩护律师同样提出当事人未获利、获利较少的观点 , 一般还会辅以“初犯”、“认罪态度好”等常见的求情式辩护情节 , 进而希望能从轻处罚 。 但是由于这类求情式辩护并未围绕获利情况进行举证、质证 , 法官并不会认真对待 。
体现在判决书中的表现则是:要么在裁判说理部分对于该辩护观点置之不理 , 要么笼统说一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 与事实不符 , 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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