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 , 办案机关不关注未获利、获利较少的原因是多重的:
其中最重要、最基础的原因是: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并非本罪法定的定罪量刑情节;
其次是因为 , 查明当事人获利情况的难度较高 , 在当事人提出自己未获利或者获利较少时 , 往往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 因此无法引起办案机关的关注 。
再者 , 未获利、获利较少有沦为求情式辩护情节的趋势 , 这种情况下 ,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未给予其必要的重视 , 自然也无法得到办案机关的重视 。
此外 , 当然还存在控辩审三方对于获利认定的不同标准 , 有时会导致围绕获利情况的辩护沦为了“鸡同鸭讲”式的错位沟通 , 进一步削弱了办案机关对于未获利、获利较少情节的关注 。
三、结语:当事人对于未获利、获利较少情况的热切关注 , 与办案机关对于未获利、获利较少辩护情节的冷淡 , 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 这并不意味着 , 未获利、获利较少这一情节是无价值的 。
如《》一文所说:“行为人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 在未获利、获利较少甚至有亏损的情况下 , 公诉机关可能会据此认定当事人参与传销犯罪的程度较低 , 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 进而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 ”
而即使在被提起公诉的案例中 , 也有很多当事人因着未获利、获利较少得到了从犯地位 , 进而获得了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判决结果 。 (详情可继续关注本系列文)
这一情节之所以能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 , 基础逻辑就是:经济犯罪中 , 获利多少往往与作用大小相匹配 , 因此 , 未获利、获利较少某种程度上彰示着当事人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 。
但是 , 当事人明知自己未获利、获利较少与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存在未获利、获利较少事实 , 进而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从犯地位 , 中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桥梁 。 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秉持着专业、负责的态度 , 从浩如烟海的案卷材料中抽丝剥茧般提取出证明当事人未获利、获利较少的证据体系 , 并围绕该证据体系进行扎实、专业的法律论证 , 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的案件处理结果 。
回到文初的案例 , 当事人Y某在听完律师的分析后 , 因着未获利、获利较少就不构成犯罪的错误观念而形成的乐观心情受到影响 。 但是 , 经由辩护律师与公安机关的反复沟通 , 最终公安机关接受了当事人未从传销活动中获利 , 属于投资人、被害人的观点 。
目前 , 前期被逮捕的当事人已成功取保 , 案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 我们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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