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犯罪首席辩护律师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参加传销活动 , 亏钱、未获利被抓 , 可争取取保候审!
在我中心经办的一起“外汇投资理财”类的传销案件中:
当事人Y某经朋友推荐接触到了涉案公司的投资项目 , 该公司系海外公司 , 在国内陆续推出多款投资理财项目 , 包括企业内部股票、虚拟币、积分、私募基金产品等等 , 并设定了不同的投资规则 。
当事人Y某为实现财富增值 , 投资参与了涉案项目 , 通过复投的方式参与了涉案公司的多个投资项目 , 本人投资有2000余万 , 截止案发大量积分、产品没有提现、兑付 , 损失1500余万 。
在投资参与项目的同时 , 因其笃信项目的合法性与可盈利性 , 热心的她又将自己的投资经历、投资心得向他人分享 。
后续 , 办案机关以Y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 , 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立案侦查 。
在讯问期间 , Y某多次向办案人员说明自己并未从中获利 , 因为积分不能提现还存在亏损的事实 , 但是该辩解并未引起办案机关的足够重视 , 办案机关始终围绕传销模式、发展人数、收取的资金的途径及数量、参与行为等事实进行调查、讯问 。
Y某在会见律师时 , 着重提到自己并未从中获利 , 是投资者、被害人 , 并且询问律师该情节存在是否能够证明自己无罪?而为何办案机关对于这一情节并不关心?
对此 , 我们很理解当事人的心情 , 但是我们也要给当事人“泼一些冷水” , 也即获利情况在传销犯罪中并非办案机关关心的常规重点 。
一、为何当事人关心获利情况?
我们之所以说理解当事人的心情 , 是因为获利情况对于他们而言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误以为”获利越多处罚越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经济犯罪 , 而通常来说处罚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就是:获利(违法所得)越多 , 则处罚越重 。
有的经济犯罪违法所得是入罪门槛和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 如高利转贷罪 , 违法所得50万即可认定为数额较大 , 构成犯罪 ,
有的经济犯罪则是将违法所得作为判处罚金刑的基础 , 如非法经营罪规定 , 构成本罪时 , 要“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于是 , 部分当事人甚至认为 , 参加传销活动没有获利就不构成犯罪 。 如(2020)豫1303刑初874号判决书中 , 当事人陈述【我就是L某聘请的专业讲师来讲课的 。 我才开始不知道“××公司”是传销公司 , 后来知道 , 我想着我没有获利 , 也就没有理会这回事 。 】
因此 , 一些当事人误认为:在传销犯罪中 , 违法所得也是重要的定罪量刑基准 , 所以迫不及待地想要表明自己属于未获利、获利很少的情形 。 而事实上 , 获利情况并非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法定量刑情节 , 而只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影响本罪的最终刑期 。
(二)获利情况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财产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经济犯罪 , 不仅表现为涉嫌传销活动的当事人具有较为扎实的经济基础 , 也意味着办案机关对于涉案财产、违法所得(获利)将采取判决没收上缴国库的处置措施 。
正是因为涉嫌传销活动的当事人具有扎实的经济基础 , 所以很多情况 , 和传销活动相关的财产、获利在当事人的财产组成中仅占据很小的部分 。 而大多数情况下 , 办案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的当事人财产时 , 并没有严格区分对待 , 而是往往采用的“全部”查、扣、冻的措施 。
而且 , 在最终的判罚上 , 一旦合法财产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获利 , 则极大概率要面临予以没收的处罚 。
因此 , 当事人在接受讯问时 , 急于表明自己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情况 , 以免自己的合法财产被不当认定涉案财物 , 进而导致自己的合法财产受损 。
综上所述 , 我们认为当事人对于获利情况的关切 , 一方面可能因为存在误解 , 认为获利情况直接关系到自己的定罪、量刑;另一方面担心忽略认定未获利、获利较小情况会危及自己的财产安全 。
那么为何当事人这种热烈的关切:急于表明未获利、获利较少的情况 , 很多时候并未得到办案机关的关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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