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方案( 九 )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
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
第十七条 采购合同执行期间,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应组织履约监督和验收小组,监督采购合同的履行,并按采购合同条款进行分期或全面验收 。验收完成后,根据验收结果,履约监督和验收小组须在验收结算书上签证 。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按验收结算书和采购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手续 。新增资产由采购单位按规定进行登记 。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纠正: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三)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
(四)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
(五)未按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按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其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篇四:政府采购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含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含纳入专户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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