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二 )
问题三: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关于确定变更价款的31.2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 , 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 , 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据此提出以下问题:承包人在14天内没有提交变更价款的专项报告,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 , 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 , 这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
答:这涉及到变更的签证确认及具体操作问题 。有的变更签证只是确定一个事实 , 上面写着情况属实甚至收到 , 这和确定合同变更的具体金额价款是不同的概念 。因此 , 我认为关键是看变更的签证手续应该如何规范操作 。如果对签证具体价款变更已经作了明确约定的 , 那就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进去就是了;如果签证只是确定了具体事实而未确定变更价款的 , 那么就以图纸为依据来确定变更价款 , 按照《司法解释》第16条和第19条来操作 , 也即当事人对变更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 , 可以提交鉴定单位确定 。这里要注意的是 , 有些合同约定要在7天内提出变更的价款 , 但还要看双方是否对7天期限作了明确约定 。如果没有 , 则可以看合同是否有默示条款 。如果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默示条款 , 那么7天期限就不应限制当事人 , 即便过了7天期限 , 仍可继续提出变更价款请求 , 其适用的是时效依据 , 即不超过二年 。
问题四: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 , 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 , 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 , 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 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 , 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
答:《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有效制约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 , 鼓励双方对结算期限的法律后果作明确约定 , 以体现过期视为认可这样一种原则,这对制约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为手段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是有重要意义的 。但如果合同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 , 实际上等于没有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这一精神 , 自然视为没有约定 。关于不予答复 的理解 , 我认为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的同意与否是否作了答复 。而且 , 如果发包人不同意结算 , 要注意其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 。如果发包人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同意承包人的结算 , 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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