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四 )
答:问题涉及的情况可能是这样:当事人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时 , 对通用条款第35条违约条款具体处理时 , 没有按要求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作具体约定 , 造成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 。对此种情况的处理 , 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对此作有一系列相应规定 。《司法解释》第8条发包人的解除权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规定可以解除合同 , 第10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 ,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 ,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 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 , 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只是损失计算的标准实践较难掌握 , 处理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 , 也可以要求按利息计算 。《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三种具体处理的利息起算标准 , 分别是: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 , 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 , 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 建设工程未交付 , 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 , 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我认为针对这一问题的答案 , 就是按《司法解释》的第18条规定处理 。
问题八: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如质量、工期、材料) , 转包施工企业被裁承担连带责任后 , 可否向实际施工人起诉?能否得到支持?
答: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 因质量出现问题的 , 转包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企业对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质量第一的法定地位 , 质量是否合格高于合同约定的至高意义 。如果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转包施工企业被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 , 转包施工企业有权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如果在诉讼中没有被追加的 , 转包施工企业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 , 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我认为 , 如果质量问题确实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因所致 , 转包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后仍然享有诉权 , 这是由连带责任的含义所规定的 。至于建设材料问题和工期问题 , 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工程质量问题是因材料或者因工期延误(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导致出现缺陷的 , 也即材料、工期与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 , 而材料和工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的 , 则也可追究实际施工人的追偿责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 则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情况 , 应另当别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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