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利益至上”为何能横行多年?( 二 )

今天我们精选了一篇旧文,详细介绍了“股东利益至上”理论的来龙去脉,到底股东利益至上有何利弊?为什么这么一个看上去充满了不公与剥削的词汇,能在商业领域得到众多拥趸?我们可以从历史源流上寻找答案。

文|仲继银 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创新工程项目“公司治理、金融与创新增长”首席研究员

基础法则:股东利益

公司,不是小型私人企业发展壮大自然而成的,其作为一种企业制度是法律的创设物。回溯公司制度产生的历史,公司最初是被作为依官方旨意集合民间之力兴建公共工程的手段。随后,公司被作为普通工商业可以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得到发展,诞生了今天我们所要讨论的现代公司。

普通工商企业由私人兴办,为业主利润而存在,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是当这些私人业主兴办的普通工商企业,采用了公司制之后,事情是否就发生了变化呢?

对此,在1917年道奇兄弟诉亨利·福特一案中,密歇根州高等法院给予了明确的回答:“一个商业公司设立和运行的主要目的是为股东创造利润。董事被赋予权力也是为了服务于这个目的。董事可以行使自由判断权,但这只能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不能自作主张地去改变这个目的,或者削减利润,或者为了将利润用于其他目的而不将之分给股东。”该案所确立的公司目的——股东财富最大化,被美国各州法院所普遍接受,成为美国公司的一个基础法则。1989年,美国公司的主要注册所在地特拉华州法院在一项判决中重申,“董事的义务便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化股东的长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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