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欧美征税权演变与政治文明( 八 )
不过,这里值得讨论的是,征税应当获得“谁”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 。也许有人会说,当然是获得“代表”的同意,因为“无代表,不纳税”(“Without representation, no taxation.”)的谚语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的确,在代议制政体下,人们通过选举代表来行使权力,由代表们或者代议机关进行立法和决策 。但这是否意味着,应由代表们或者代议机关决定征税的所有制度安排呢?对于征税的一般性问题,也许可以由代议机关来决定,或者说,仅仅获得代表们的同意即可 。但是对于征税的根本问题,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即获得纳税人的同意 。因为征税实质上是对人们的基本权利——财产权的剥夺,只不过这种剥夺披着合法的外衣罢了 。既然是一种对财产权的剥夺,那么它应当获得纳税人的同意,因为没有纳税人的同意,对其财产权的剥夺无异于抢劫 。
如果说征税仅仅由代表们同意即可,那么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便是:如果代表们同意征税而纳税人不同意时,该怎么办?毕竟,纳税人的代表不等于纳税人,他们有自己的利益,不一定能够代表纳税人的利益 。或者,用公共选择理论的话来说,纳税人的代表也是自利的个人,在代议制机构中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不一定以纳税人的利益为依归 。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纳税人无法准确地知晓并监督其代表的行为和决策 。这样的话,纳税人的代表完全可能做出不利于纳税人的决定 。也就是说,纳税人的代表同意的征税决策,纳税人不一定同意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如何制约其代表的行为呢?
一个可以想见的方案是,纳税人仅让其代表就征税的一些事项,尤其是那些相对次要的事项,做出决定,而对于另外一些事项——尤其是那些相对重要的事项的决定权保留在自己手里 。并且,对于重要事项的制度安排有制约对于次要事项的制度安排的作用 。也就是说,对于次要事项的制度安排不得背离对于重要事项的制度安排 。如果说让纳税人的代表决定征税的制度安排可以称之为“税收法定主义”的话,那么纳税人自己决定征税的制度安排就是“税收宪政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意味着由纳税人的代表或者代议机关确立征税的一般规则,而税收宪政主义意味着由纳税人自己确立征税的根本规则 。前者相当于普通法律,而后者则相当于根本法——宪法 。正如法律不得违反宪法一样,征税的一般规则不得违反征税的根本规则 。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收法定主义应当受制于税收宪政主义 。或者换句话说,应当超越税收法定主义,走向税收宪政主义,因为税收法定对于征税权的限制是不够的,征税权应当受制于宪法 。
人民的同意是征税的最高原则,这种同意表现为宪法上的征税安排 。至于说哪些征税规则应当获得人民的同意并写入宪法,只能由人民自己来决定 。可以补充的是,将税收总额、税率、税种的限制写入宪法以期限制征税权的意义不是很大,因为缺乏可以准确衡量的客观标准 。相反,在宪法中对于征税的程序规定更严格的限制,也许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制约征税权的作用 。
由此可见,征税以同意为原则,意味着在征税的一般问题上以纳税人的代表同意为原则,而在征税的根本问题上以纳税人自己的同意为原则;并且,纳税人代表同意的一般规则不得违背纳税人自己同意的根本规则 。
再次,征税应以平等为原则 。这个原则意味着,对于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征税的制度安排不应当有任何歧视性,而应遵循平等的基本原则 。其基本原理在于,对于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国家或者政府为保护他们的自由和权利所必需的开支大致比例相同 。对于同一类型的纳税人,任何歧视性的税收都是不公正的,因为它让受歧视的纳税人付出更多 。歧视性的税收甚至比过重但平等的税收更糟糕,因为它令受歧视的纳税人时刻感受到不公正,严重削弱他们的创造精神,并对整个税收制度失去信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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