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何况根据鉴定意见 , 该产品不符合标准的环节仅仅是踏板间距和安全栏高度 , 梯子踏板并未被鉴定出质量缺陷问题 。 因此王某的损害结果与涉案儿童床的产品质量并无因果关系 。
3、一审判决也指出 , “即便涉案产品不存在缺陷 , 此时因产品老化及使用消耗等原因也极可能发生损害事故” , 对此 , 金湖公司是极为认可的 。
王某及其家人作为该产品的消费者 , 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 , 也应当履行维修保养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
涉案儿童床已经使用了近十年 , 老化是必然的 , 在没有合理养护的前提下 , 王某也非适格使用对象的情况下 , 应当尽到更为谨慎和合理使用的注意义务 。
另外金湖公司还针对一审中鉴定费用过高的问题提出了异议 。
一审中 , 为了查明涉案儿童床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 故对涉案B12双层床在销售当时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瑕疵进行鉴定 。 金湖公司按照法庭的意见 , 先行支付了鉴定费用44604元 。 (庭审中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4500元 , 也是由金湖公司承担)
但鉴定机构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明显不符合如此高额的鉴定费用 。 仅进行了现场勘查 , 对踏板间距和安全栏的高度问题进行了简单测量、比对 , 便出具了鉴定意见 。
金湖公司认为 , 在本次鉴定工作中 , 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的人员、鉴定工具和出具鉴定报告的工作量 , 参考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标准 , 以收取人民币1万至1.5万为宜 。 4万余元的鉴定费用 , 明显过高 。 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 , 经审理后认为 ,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的损失金额确定问题 , 以及双方应负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界定 。
首先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
涉案事故导致王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 必然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 。 一审未予认定王某的精神损害抚养金 , 缺乏法律依据 。 王某主张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应予支持 。
另外 , 根据王某提交的相关票据 , 可以认定其支付的急诊费用8800.3元 , 一审对此存在遗漏 , 亦予以纠正 。 结合已经认定的医疗费和后续五年的治疗费 , 其医疗费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14729元 。
王某虽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 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配偶刘某丧失劳动能力 。 同时 , 王某作为退休人员 , 致残后仍有退休工资收入 , 故其配偶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 。
因此 , 其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 缺乏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而双方争议最大的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 , 二审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金湖公司作为涉案儿童床的销售者 , 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书和明确的生产厂家 , 亦无证据证明 , 其已经就涉案儿童床的承重标准、使用年限以及安全注意事项等必要产品信息向消费者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
因此其对于王某在使用涉案儿童床的过程中摔伤导致的损害结果 ,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但是 , 涉案儿童床确已使用多年 , 并考虑到当地较为潮湿的气候条件 , 承重木板必然存在老化及磨损的情况 。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应对此有一定的预估和判断能力 。 其未能充分考虑并避免危险的发生 , 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
另外也需注意到 , 即便儿童床的第二级踏板断裂 , 在通常情况下 , 也不会造成受害人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
本案事故导致王某如此严重的不幸后果 , 确与意外情况和特殊摔伤部位有关 , 已经超出了正常可预见的损害程度 。 因此对销售者金湖公司 , 也不宜苛以过重的责任比例 。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 , 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 , 并非导致王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 。 一审法院虽在部分事实认定上有所瑕疵 , 但其酌定由金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 较为恰当 , 予以维持 。
根据调整后的赔偿金额 , 二审法院最终确认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316元 。 金湖公司对此承担30%的责任 , 即440494.8元 。
至于金湖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用过高的问题 , 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 故未予支持 。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 , 由王某负担2227元 , 金湖公司负担6881元 。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 案例来源:深圳市中院)
案件结果是否合理 , 各有不同的认识 。 有观点就认为 , 毕竟王某摔伤是因为踏板断裂 , 可踏板并未鉴定出质量问题啊 。
而且王某肯定知道这是儿童床 , 其承重必然和成年人是不同的 , 又使用了这么多年 , 肯定是自身原因导致的 。 却让销售方承担三成的责任 , 40多万呢 , 似乎不太妥当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