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七旬老人3000万存款不翼而飞,银行称无责任,最高院再审( 三 )


但赵某收取到的120万与3000万的存款有关 , 所以赵某在本案中的存款本金应认定为2880万元 , 其主张的存款利息 , 也应相应调整为95.04万元 。
最终一审法院判令 , 建南支行向赵某支付存款本金2880万元及利息95.04万元 。
二审
建南支行不服一审判决 , 提起上诉 , 其理由主要为:
1、关于U盾的交付 。 相关业务凭证均有赵某的签字 , 且在业务凭证特别以大号加粗字体特别提示U盾需妥善保管 , 切勿交给他人 。 足以证明赵某已经领取U盾的事实 。
2、赵某未妥善保管U盾 , 将U盾交付他人 , 并且未按照私密性原则设定密码 , 将密码泄露给他人 , 违反了业务提示及储蓄合同、电子服务合同义务 。
3、赵某在未经银行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办理即“高息存款” , 本身就是对自己财产管理的重大过错 。
4、建南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 。 范某个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建南支行的行为 , 更不能将范某的犯罪行为归结为建南支行的违约行为 。

二审法院认为(仅列关键问题):
一、在银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关系和电子银行服务合同关系的过程中 , 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占有主导地位 , 业务流程及相关条款均由银行设置 , 且非常细化和专业 , 许多储户对此不甚明了也无更改的权利 。
为此 , 各银行均有人员在银行大堂对储户进行存款业务指导 , 该指导行为是其职务行为 。 银行负有对其在指导过程中规范操作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 , 以确保账户资金的安全 。
建南支行工作人员范某引导赵某办理灵通卡电子银行业务的行为 , 是其职务行为 。 其违规操作 , 误导赵某为尾号8824银行卡开通网银 , 私自扣留赵某的银行U盾转送他人 , 是造成赵某银行存款被他人转走的原因 。
故一审判决建南支行承担偿还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
二、最关键的范某是否向赵某交付U盾的问题 。
建南支行在为赵某办理尾号4531灵通卡的网银开通业务时 , 赵某签字的业务凭单的内容均系制式内容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 在银行没有向赵某特别说明的情况下 , 赵某在签字前很难准确理解凭证上的内容 。
赵某虽然在客户确认栏里签名 , 但建南支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确认内容向赵某予以明示 , 故赵某即使签字 , 也不能当然认定赵某对所有内容均进行了确认 。
而银行在实际业务办理中 , 确实存在先让储户在所有业务凭单上签完字后 , 再将银行卡、折等交付储户的通常做法 。 且一审调取的询问笔录反映 , 建南支行柜员在赵某签字后并没有让赵某当面核对U盾编码 , 也未直接将U盾递给赵某 , 而是递给赵某一个档案袋 ,
之后范某将档案袋拿走 , 进入柜台里 。 范某从柜台出来 , 引导赵某修改密码后 , 将档案袋交给赵某时 , 也未将U盾出示给赵某 。 询问笔录还反映是范某将赵某的银行U盾及密码交给董某 。
因此 , 建南支行仅凭赵某签字的业务凭单 , 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赵某交付U盾的事实 。

图片与文中案例无关
三、至于范某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 。
建南支行认可范某系其工作人员 , 为建南支行的大堂经理 。 故范某在建南支行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指导储户办理银行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
范某在赵某办理柜台业务的凭单上加盖其手章 , 使赵某有理由相信范某有权代表建南支行 。 而存款的利率、获取利息的形式和时间均是发生在赵某办理银行业务之后 , 对赵某当时的认识不产生影响 , 故一审认定范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
建南支行作为一家具有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分支机构 , 对储户存款的安全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 。 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 , 是出于对银行的高度信赖 , 银行也应当取信于储户 , 在储户的存款到期后 , 及时予以兑付 。
建南支行因其员工参与的共同犯罪 , 致使储户的账户资金损失后 , 应当积极督促有关部门全力追缴赃款 , 而不应推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 否则 , 既降低了银行的信誉度 , 也不利于良好和健全金融秩序的建立 。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建南支行的上诉请求 , 维持一审判决 。
再审至最高院
建南支行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 , 提出了再审申请 , 最高院经审理后 , 将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3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应否由建南支行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
最高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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