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金翰明律师 ,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本案系一起涉套路贷、诈骗罪的指控案件 , 以往的类似案件中 , 我们分享过部分案件的书面辩护意见 , 本文我们结合庭审中当庭发表的“口头”辩护意见 , 对该案定性争议的几个核心问题 , 进行探讨 。
首先 , 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 曾某某等人通过涉案APP放款、收款过程中 , 没有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 , 借款人也并非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 曾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
第一 , 本案中的高利贷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套路贷案件认定的规定 , 本案依法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套路贷案件的五个特征 。 但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 , 难以认定符合其中任何一个特征:
其一 , 本案明显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也不存在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两个特征 ,
其二 , 本案是真实的民间借贷 , 不属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 涉案人员通过APP放款的过程中 , 虽然是以“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 , 收取借款人相关费用 , 但绝大部分借款金额是由借款人实际获取 , 绝大部分的借款人都能按照协议约定正常还款 。 本案现有的借款人笔录能够反映 , 不少借款人前后数次、十几次向涉案平台借款;同时曾某某、陈某、夏某某等涉案人员 , 在法庭发问环节均一致性陈述 , 公司放贷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借款人能够续借 , 而并不是以欺骗的手段与客户进行“一锤子买卖” , 如果借款人认为自己受到了诈骗 , 只向平台借一次钱 , 按照公司投入的成本、包括平台推广方面支出的费用 , 平台是不可能赚钱的 。
上述事实 , 能够印证本案属于真实的民间借贷 , 不能以“认证费、服务费”的存在 , 就否定借贷关系本身的真实性 , 因此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
同时 , 即使是按照《起诉书》的入罪逻辑 , 《起诉书》在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时 , 是将涉案APP全部的回款金额减去全部的借款金额 , 再按照36%的年利率扣除利息之后 , 得出最终的涉案数额 , 这种算法也能体现出 , 《起诉书》认可本案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 所以认可借款人向涉案平台支付的36%年息的合法性 , 并将这部分利息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
其三 , 即使本案中存在电话、短信催收 , 但手段远没有达到“暴力、软暴力”的司法认定标准 , 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软硬兼施索债”的情形;
该事实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书》中已经确认:“催收员在催收过程中是静止有辱骂顾客、PS不雅图片等行为”、“对于催收中爆通讯录次数及轰炸范围 , 侦查人员未找到具体数据 。 ”
由此可见 , 在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 , 涉案人员确实进行了催收 , 但我们必须强调 , 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 , 甚至连本金都没有偿还 , 此时涉案平台依法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 同时侦查机关已经确认 ,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人员存在电话轰炸等软暴力催收手段 , 更加没有上门暴力催收等行为 。 因此 , 即使本案中涉案人员存在电话、短信催收 , 但其手段远没有达到“暴力、软暴力”的认定标准 , 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软硬兼施索债” 。
其四 , 本案明显不存在转单平账 , 恶意垒高借款人借款金额的情形;单凭“手续费、服务费”不能认定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
本案中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清晰、明确的 , 借款人登录涉案APP借款 , 按时还本付息、支付相应费用 , 借贷关系因为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而终结 , 涉案人员没有转单平账 , 没有向借款人推荐第三方借贷平台 , 不存在套路贷案件中典型的要求借款人几倍甚至几十倍、几百倍还款的情况 , 涉案人员放贷的目的 , 仅仅是赚取涉案APP已经明确告知的 , 要收取的相关费用 。
由此可见 , 本案中曾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平台放款、收款过程中 , 并没有实施符合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五个特征中的任一行为 。 本案属于典型的高利贷法律关系 , 不应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
第二 ,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 , 起诉书关于涉案平台“以低利息、无抵押、放款快、无打扰等广告为诱饵 , 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 , 对金融业务不专业、法律知识不熟悉、网络平台不了解 , 引诱借款人在上述APP上借款”的指控 , 没有事实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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