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寡老人去世后,一男子手持收养证声称是养子,要分财产


孤寡老人去世后,一男子手持收养证声称是养子,要分财产


“我是养子 , 你们必须赔偿我60万元!”江苏南通 , 一老人膝下无儿无女 , 临老时都是侄儿夫妻俩负责照顾 , 可在老人过世后 , 却有人声称自己是老人的养子 , 并要求侄儿夫妻俩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 。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案例来源:江苏南通中院)
事情是这样 , 任大爷因各种原因终生未娶 。 任大爷年轻时在朋友的建议下 , 收养了一名一岁男婴 , 并办理了收养手续 。
办完手续后 , 因特殊原因 , 任大爷实际上并未将孩子带来家中 , 进行抚养 , 但同时也未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 事后任大爷也从未向自己的亲人提起此事 。
任大爷临老因病住院期间 , 获悉老家有一套拆迁安置房的手续需要办理 , 于是其委托负责照顾其住院的侄子任先生前去办理 。
办理好手续后 , 任大爷因侄儿夫妻俩对其的照顾之情 , 心存感激 , 遂将这套安置房低价转让给侄儿任先生及其妻子 。
其实任大爷这个决定是可以理解 , 也是正确的 。 因为任大爷老了以后 , 都是侄儿夫妻俩一直在照顾着 。 即便是住院期间 , 也是他们轮流陪护 , 不是父子 , 但却胜似父子 。 而且 , 任大爷离世后 , 所有身后事也是由任先生夫妻俩一手操办的 。
可不曾想 , 任先生将这套安置房转卖后 , 一名叫施先生的人 , 却拿着当年的收养证 , 声称自己是任大爷的养子 , 是任大爷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 遂将任先生夫妻告上法庭 , 并主张任先生夫妻与任大爷恶意串通 , 低价买卖房价 , 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 故任先生夫妻需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 。
本案是民事诉讼 , 举证责任在于施先生一方 。 施先生的主张很简单 , 就是其手上当年由任大爷亲手办理的收养证 。

《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 ,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被收养人成年以前 , 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 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
该法条后半段同时还规定 , 被收养人成年之后 , 双方必须是通过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 否则双方收养关系一直存在 。
具体到本案中 , 由于任大爷既未协议解除 , 也未诉讼解除与施先生之间的收养关系 , 因此从法律上来讲 , 双方的收养关系依然存在 。
《民法典》第1111条同时还规定 , 收养关系成立 , 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 适用于本法规定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义务 。
也就是说 , 由于施先生与任大爷之间确实存在收养关系 , 因此施先生确实是任大爷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 。
但是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 , 《民法典》第1122条明确规定 ,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也就是说 , 任大爷死亡时所遗留下来的 , 才算遗产 , 而施先生主张的那套房产 , 任大爷生前已经作出处分 , 因此不算遗产 。
其次 , 《民法典》第217条规定 , 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时的为准 。
换而言之 , 由于该套房产属于任大爷生前一人所有 , 而任大爷生前没有妻子 , 因此其拥有该套房产的处分权 。
最后 ,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 ,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注意!构成恶意串通 , 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恶意 , 方构成恶意串通 。
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 , 另一方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并无主观恶意的 , 则不构成恶意串通 。
具体到本案中 , 施先生无法举证任先生事前知道其一方的存在 。 而且 , 任先生与任大爷属于特殊关系人 , 且在任大爷临老时和离世后 , 任先生夫妻都尽心尽力为任大爷操办一切事宜 , 因此任大爷出于感激之情 , 以较市场价低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任先生夫妻 , 亦符合常理 。
【孤寡老人去世后,一男子手持收养证声称是养子,要分财产】最终 , 一审法院驳回了施先生的全部诉求 , 并判定其一方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
一审宣判后 , 施先生不服 , 还是想试一下 , 看能不能不劳而获 , 但二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他 , 故驳回其诉求 , 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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