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张扬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 经典案例分享学习——吴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2017年2月初 , 被告人吴某、季某为牟取不法利益 , 与被告人曹某共同商定 , 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 , 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 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 , 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 , 索要他人钱财 。 后被告人曹某1、李某明知被告人吴某等人欲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 。 并在被告人吴某、季某的组织、安排下 , 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 , 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 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 , 为了增加人手 , 被告人吴某又通过被告人邵某将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 , 另案处理)带入敲诈勒索犯罪团伙 。
案件简介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 , 季某某、徐某某随被告人吴某共同居住于A省B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租住地 , 并由吴某负责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开销 。 在短时间内 , 快速形成以吴某为首的犯罪集团 , 其中吴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 被告人季某及季某某、徐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 , 被告人曹某1、李某、邵某等人为该集团的主要成员 , 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某以及应某某(未成年人 , 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为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 。 期间 , 吴某纠集季某、曹某1、李某、邵某、曹某以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 , 以威胁、恐吓等手段 , 先后五次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 后吴某发现赌场内的流动资金较多 , 且参与赌博人员害怕处理一般不敢报警 , 遂又纠集季2、曹2、姜2及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等 , 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 。
2017年12月 , A省B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等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 向A省B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审理中 , A省B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吴某犯故意伤害罪 , 同时追加认定本案是以吴某为首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 。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 , 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 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 , 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 。 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 , 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 , 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 , 可按犯罪集团处理 , 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
裁判要点
A省B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 , 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 ,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 ,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 对本案其他被告人亦判处了相应刑罚 。 一审宣判后 , 被告人均未上诉 , 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案件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
相关法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 是主犯 。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 是犯罪集团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 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 ,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对于未遂犯 ,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