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匠档案||三流一致不构成虚开≠三流不一致构成虚开( 二 )




货物流、资金流是否一致 , 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 , 是民商法的规制范围 , 若为避免虚开嫌疑 , 而要求各民商事主体严格按照货物、资金流向一致标准交易 , 显然是越俎代庖 , 直接由税法干涉民商法 , 亦是不现实的 。


综上 , 从民商事层次出发 , 三流一致对于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并不具有可行性 。


刑匠团队律师随手拍:湖畔秋风


反驳·税法层次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 支付运输费用 , 所支付款项的对象 , 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 , 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 否则不予抵扣 。


【刑匠解读】


目前普遍观点认为 , 这一文件是三流一致概念的来源 。 然而 , 倘若仅以此文件作为法律根据 , “三流不一致就证明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观点 , 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一方面 , 该文件内容是否指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应当一致 , 有待商榷 。


从条文结构出发 , 本条的第一句话“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 概述了本条文的主要内容 。 基于语法结构进行分析 , 这一句话的完整表述应当是:“主体在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时 , 其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 ”即 , 这一条文是对收款方的具体规定 , 而未涉及购货方、付款方、受票方 , 也未对三者一致性进行规定 。


从条文内容出发 , “纳税人……所支付款项的单位 , 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 。 ”纳税人所支付款项的单位 , 即收款方;开具抵扣凭证的单位 , 即开票方 。 因此 , 这一条文主要内容 , 指收款方与开票方应当一致 。


另一方面 , 基于刑法的谦抑性 , 不能直接以税法中所规定的虚开行为 , 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 。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 , 该特征决定刑法中所指涉的犯罪行为 , 不能等同于其他部门法所指涉的违法行为 。 只有满足刑法规定的 , 严重侵害社会法益 , 才存在刑事违法性的问题 , 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 如果认为“前置法定性 , 刑事法定量” , 税法的违法性可以直接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 , 那么 , 刑法中所有对行政犯犯罪构成的设计 , 均可被认为是对行政法规无意义的重复 , 这显然是荒谬的 。


综上 , 三流一致的来源规定 , 虽然表面看来“元素齐全” , 但从内容实质出发 , 其未对基础交易进行任何限制(税法也不应当对民商事交易进行限制) , 更未规定税务行为与基础交易应当三流一致 。 因此 , 这一“来源”本身 , 并未规定三流不一致即虚开 。 更重要的是 , 将这一规定作为刑法上判断虚开的根据 , 本身就违反刑法基本精神与原则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下文简称《39号公告》)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 , 就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 , 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 , 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 , 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 , 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4.7.8)(下文简称《解读》)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 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 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 所谓“先卖后买” , 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 , 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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