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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匠档案||三流一致不构成虚开≠三流不一致构成虚开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刘金曦: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暨刑匠精品辩护团队一线队员
刑匠团队律师随手拍:林间黄金秋
引言
真实交易的存在 , 是确保从监狱大门前返回自由的车票 , 是辩护律师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的胜利号角 。 然而 , 因具体刑法、司法解释未对虚开的内涵进行具体解读;同时 , 判断涉税犯罪的交易真实性 , 涉及刑事、税务、民商事等不同部门法知识;以及刑法所要求的 , 高度抽象的法律思维惯性使然 , 在实践中 , 司法、税务人员概括出了一套“以不变应万变”的“心法”——三流一致即存在真实交易;三流不一致就涉嫌虚开 。
但经验告诉我们 , 简化问题等同回避问题 。 三流一致这一判断标准也是如此 , 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 , 不是根据证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 , 而是将案件化作数学公式 , 将“面”简化为“线” , 在真相探求上添加了一丝形式主义、教条主义色彩 。 故 , 本文将从三流一致的概念入手 , 从民商事、税法、刑事三个层面 , 剖析司法实践中常用的 , 以三流不一致判断虚开这一做法存在的问题 , 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提供有效的辩护思路 。
概述·三流一致
含义
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流向一致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
内容
收付款凭证的收款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的开票人、货物的发货方/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主体 。
收付款凭证的付款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的受票人、货物的收货方/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主体 。
反驳·民商法层次
“民、刑分离”、“先刑后民”思维决定 , 在评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 , 是否存在真实交易 , 不能以民法中的性质来定义 。 但“三流一致”在民商层次上的反逻辑性 , 不再是以民事合法性推断刑事合法性的问题 , 而是其判断模式 , 对认定真实交易 , 能力不足 , 存在将常见的民事行为断定为刑事犯罪的风险 , 这种风险 , 将严重危害民商事意思自治原则 , 彻底冲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的贸易自由 。
间接代理:
王二与农民小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 约定受托人王二帮助委托人小陈寻找商机 , 销售小陈的南瓜一吨 。 后王二以自己的名义 , 与第三人老李签订南瓜买卖合同 , 老李将购瓜款付给王二 , 小陈直接将一吨南瓜发给老李 , 王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老李系受票人 , 王二系开票人 。
货物流:小陈→老李
资金流:老李→王二
票据流:王二→老李
第三人利益合同:
王二为爷爷老王准备生日礼物 , 在某东商城购买手机一部 , 收货地址填写老王家 , 以自己银行账户付款 。
货物流:某东商城→老王
资金流:王二→某东商城
票据流:某东商城→王二
指示交付:
王二将自己工厂内的汽车租给小陈 , 租赁期半年 , 后与老李签订汽车买卖合同 , 为老李开具发票 , 并告知小陈在租赁期6个月满后 , 将租赁物汽车交给老李 。
货物流:小陈→老李
资金流:老李→王二
票据流:王二→老李
债务承担:
经小陈同意 , 王二在手机店刷小陈信用卡 , 购买手机一部 , 归王二自己使用 , 手机店为王二开具发票 。
货物流:手机店→王二
资金流:小陈→手机店
票据流:手机店→王二
【刑匠评析】
以上非穷尽列举 , 仅针对民事常见交易模式的简单举例 , 但可以看出 , 当交易涉及第三方当事人时 , 出现三流不一致的可能性极高 。
三流一致的评价模式 , 将交易进行简化 , 包含三组关系——买卖关系、收付款关系、开受票关系;两个主体——买/付款/受票方、卖/收款/开票方 。 这种概括性 , 无视现代社会在运行过程中复杂而精确的分工 , 忽略民商事主体在交易中千差万别的地位与作用 。 因此 , 将必然导致合法民商事行为被评价为刑事犯罪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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