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 ,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 , 只有单位已经构成犯罪 , 成为了“走私单位”“犯罪企业”后 , 又发生并购、资产重组等情况 , 新企业才能为已经犯罪的原单位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 而本文讨论的情形 , 老公司存续期间并没有发生行贿行为 , 新企业存续期间被告人个人决策行贿 , 不可能出现已经不存在的企业犯罪的 。
【不能把老公司实控人个人行贿认定为新公司的单位行贿】作者:丁慧敏 ,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 。 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 , 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 , 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 。 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 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多起案件巨额核减涉罪数额);办理多起诈骗类(多起不予定罪)、非法集资类(由集资诈骗改变定性为非吸等)、骗取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重大案件 , 及上亿数额的民刑交叉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实现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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