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八 )


问题十四: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 , 施工行为地与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别是什么?
答:这是一个应引起重视的理解问题 , 其准确理解影响案件的顺利进展 。《司法解释》第24条其内容只有一句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但如果不熟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话 , 其理解就比较困难 , 而准确理解正好涉及到了问题的要害 。
首先 , 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纠纷 , 必须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去打官司 , 例如北京一居民在上海买了商品房 , 由于商品房属于不动产 。因此 , 万一打官司就只能到上海打 , 这叫专属管辖 。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按《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 , 不适用专属管辖 , 也就是最高院已经明确:这类合同不属于不动产 , 那就只适用一般管辖 , 不必到工程所在地打官司 。我的理解 , 施工合同属于加工合同 , 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加工合同而已 。如果这样理解的话 , 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了 。例如《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 , 这是因为在加工合同种类中 , 有一类叫备料加工 , 是由加工人准备原材料和加工费加工的 , 这就相当于承包人的垫资施工 。
其次 , 建筑物的所在地是特定的、唯一的 , 而施工行为并不是特定的、唯一的 。我们知道 , 施工行为是一个过程 , 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 。如果采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时 , 设计、采购、施工很可能不在建筑物所在地 , 又例如承包人的垫资施工 , 他的垫资资金的来源很可能来自承包人公司所在地的银行 , 这样 , 施工行为地和工程地就不在同一地 。因此 , 《司法解释》第24条已经明确给了当事人的起诉地的选择权 , 当施工行为地和工程所在地不一致时 , 当事人可以施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行使诉权 。
问题十五:工程竣工结算完毕 , 发包方也已支付完工程款 , 工期延误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的书面同意 , 事后发包方能否再追究承包方工期违约责任?
答:这个问题涉及到工程款结算后的索赔问题 , 关键是看工程款结算时对工期延误是否已经核扣工程款或者是否豁免违约责任 。对这个问题的答案 , 在所谓的书面同意中 , 对工期问题是否有豁免违约的责任的意思表示 , 是工程款结算后能否继续索赔的主要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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