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洋债“爆雷”追索僵局:中介机构会担责吗?( 八 )

然而,一位不愿具名的律师告诉采访人员,“要被认定为连带责任,根据证券法存在前提条件,即行为主体被认定为有实施欺诈发行的故意或推定故意,并且实施了欺诈发行行为。”另外,他表示,该证券法当初的立法基础更多是约束股票发行的保荐机构和上市公司,而非发债主体以及承销商。

而另一位相关领域律师告诉采访人员,现行《证券法》中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对于中介结构比较严苛,从学理上看,承担补充责任可能更为合理、公平、公正。

在上述律师看来,“法理上有共同责任、补充责任这样的划分。发行人作为第一方的责任,其资产承担不够时,中介机构对剩余的责任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有恶意串通共谋。”

关于承销商的义务和职责,《证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目前,我国对保荐人勤勉义务的规定,主要是由《证券法》和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保荐管理办法》”)和《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称“《保荐尽调准则》”)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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