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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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无罪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即其透支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 , 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参考案例: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2018)冀0703刑初30号】
无罪判决理由:被告人孙某某申办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张家口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范某的证言及涉案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实 , 被告人孙某某以真实身份信息、年收入能力办理信用卡 , 且前两年一直正常使用 。 虽然孙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变更过电话号码 , 但其住所地一直未变 , 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及投递邮件清单证实 , 银行对账单并没有送达到孙某某本人手中;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不能正常还款后 , 其本人及通过他人多次与银行联系沟通 , 协商如何还款事宜 , 且在被抓获前三天 , 被告人孙某某通过ATM机还款 ,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没有逃避银行催收及逃避还款的行为 。 被告人孙某某本人提供的其经营加油站的承包合同、账目及经营期间拖欠其加油款的欠条等书证 , 虽因加油站已经停止经营多年 , 无法联系相关人员 , 导致无法核实具体情况 , 但是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算表、据实调整材料汇总表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及外欠款不能收回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偿还信用卡 。 综上所述 ,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即其透支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 , 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 , 数额巨大 ,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 , 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10、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向银行提供不实收入证明后 ,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 , 轻率发放零额度信用卡 , 行为人通过汽车抵押担保获得银行信用透支额度金用于购车 , 以信用卡方式分期还款的行为 , 实质是抵押贷款行为 , 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 。
参考案例:肖某某、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69号】
无罪判决理由:行为人提供的不实收入证明仅获得信用额度为零的信用卡 , 其获得高额信用透支额度是基于将拟购买的汽车抵押给银行;该购车行为真实存在 , 且系在银行工作人员监管下直接透支授予的信用额度资金用于购车;因此 , 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此透支款的目的 。 行为人在履行分期还款数月后 , 因无力还款而更换了联系方式 , 并离开经常居住地 , 致使银行未能获得到期应还款 。 但因银行属抵押权人 , 在发放信用额度时已经获得足额担保 , 并约定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衍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截至案发 , 涉案车辆亦未无故灭失或非法交易 , 该抵押物状态并无不安 。 故二原审被告人未如约还款仅属民事违约行为 , 银行可通过民法相关途径得以实现抵押权从而挽回经济损失 。 综上 , 二原审被告人向银行提供不实收入证明后 ,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 , 轻率发放零额度信用卡 , 行为人通过汽车抵押担保获得银行信用透支额度金用于购车 , 以信用卡方式分期还款的行为 , 实质是抵押贷款行为 , 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 。 因此 , 该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11、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与他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交易价格更为体现了真实的市场价值 , 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涉案透支款的行为客观存在 , 其客观行为能够反映其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
参考案例:张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6刑终398号】
无罪判决理由:根据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张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收入证明、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 , 足以证实行为人曾经营过某家具厂、张某家具厂以及在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从事家具贸易等工作 , 其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银行贷款 , 后因经营生意失败和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导致资金链断裂 , 故未能偿还银行所贷款项;如上所述 , 张某为了偿还所欠银行债务 , 其在银行催收前即已将其居住的房屋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售 , 之后其与买方协定的房屋售价款亦足以清偿其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 , 而上述在案书证证实对张某的房屋司法拍卖评估时间在前 , 张某出售房屋时间在后 , 且银行在放贷前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抵押房屋所作的评估价和张某与买方协定的售房价基本相当 。 在司法实践中 , 被拍卖标的物的市场情况、变现时间等均系评估机构考虑的因素 。 由此可见 , 张某与他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交易价格更为体现了真实的市场价值 , 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涉案透支款的行为客观存在 , 其客观行为能够反映其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 本院认为 , 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 不能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涉案透支款目的的唯一结论 , 指控行为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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