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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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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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寒冰: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我国1979年刑法典最早是没有将信用卡诈骗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 , 主要是我国第一张银行信用卡是在1985年发行 , 刑法出台时我国尚未有信用卡 。 20世纪80年代 ,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 信用卡作为电子化和现代化的消费金融支付工具开始进入我国 , 信用卡大量发行 , 各类信用卡犯罪也层出不穷 。
于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 , 立法者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 , 但是当时刑法修订立法者并未对进行信用卡准确定义 , 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信用卡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同 。 从国际上对信用卡定义来看 , 信用卡又叫贷记卡 , 本质上是指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 , 持有信用卡的消费者可以到特约商业服务部门购物或消费 , 再由银行同商户和持卡人进行结算 , 持卡人可以在规定额度内透支 。 但是随着我国银行卡犯罪的扩大 , 伪造或冒充银行储蓄卡犯罪增加 ,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 , 将信用卡的概念扩展到储蓄卡 。 现在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
根据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 , 信用卡诈骗罪呈现出一个特点 , 即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样态 。 本文汇总的信用卡诈骗罪无罪案例主要是指以恶意透支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 下面本律师结合办案经验汇总了部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无罪裁判要点:
1、无罪裁判要旨: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 , 且部分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 , 属于民事调整范围 , 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 , 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参考案例:陈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8刑终61号】、李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8刑终62号】
无罪判决理由:行为人通过与中银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 , 因此取得银行资金 , 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 , 行为人套取现金挪作他用 , 且部分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 , 属于民事调整范围 , 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 , 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鉴于其对银行资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但谎报了该贷款用途 , 其行为属于骗取贷款行为 , 不属于贷款诈骗行为 。 其逾期未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大 , 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 , 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

图片来源于网络
2、无罪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 , 但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
参考案例:何某、何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宁(2014)宁刑终字第199号】
无罪判决理由:行为人作为登记持卡人 , 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 , 但在得知他人有恶意透支行为后 , 即催促他人还款 , 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 , 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 , 防止损失扩大 ,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客观上也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 , 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
3.无罪裁判要旨:涉案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后 , 行为人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 , 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 , 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案例: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902刑初167号】
无罪判决理由: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 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 ,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 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 上述规定明确了恶意透支型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 , 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 , 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 。 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 如果持卡人仅仅是经催收不还 , 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则不属恶意透支 。 虽然行为人被催收的次数超过两次 , 且超过3个月仍未全部归还 , 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 但是 , 根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 , 上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列举了六种情况:(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 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 , 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 , 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 , 隐匿财产 , 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 , 拒不归还的行为 。 根据在案证据 , 无法证实行为人存在上述六种情况 。 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 , 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 , 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 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 。 在本案中 , 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业经营 , 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 , 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行为人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 , 行为人一直都按约还款 , 后行为人开始无法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 , 在银行的催收下还款部分 , 若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 , 就不会在逾期四个月后还向银行偿还这一笔数额不小的透支款项 。 同时 , 行为人在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 , 经常与银行的工作人员保持通话表示愿意归还欠款 , 只是申明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暂缓还款 , 且行为人被抓获归案前一天仍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企业内协商还款事宜 。 可见行为人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 , 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 , 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 综上 ,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 因此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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