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追赃追逃中的“法律博弈”——刑事案件实务研究(上)( 四 )


(2)异地追诉
异地追诉是指我国因为客观障碍无法行使对外逃人员所涉案件的管辖权时 , 通过支持外逃所在地国家依据其本国法律和我国提供、移交的证据 , 对我国外逃人员进行定罪处罚 。
异地追诉是引渡的一种替代手段 , 由中国向逃犯躲藏地国家的司法机关提供改逃犯触犯外国法律的犯罪证据 , 由该国司法机关依据本国法律对其实行缉捕和追诉 。 在实践中 , 异地追诉适用较为灵活 。
【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许超凡案】
许开平案涉案金额巨大 , 3任行长挪用公款数亿美元后嵌套 。 在中美司法机构的合作下 , 2001年开平银行贪污案的主犯许超凡等人被美国法院判处了诈骗、洗钱、跨国转运盗窃欠款、伪造护照和签证等罪名 。 2009年 , 美国法院依据我国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对其定罪25年监禁 , 此后该人一直羁押于美国 , 直到2018年美国按照司法程序对其作出遣返令后其才被遣返回国 。
(3)遣返
遣返是移民法上的概念 , 是指出现非法入境、非法拘留、非法移民等违反一国国内移民法律规定的情况时 , 该国主管机关剥夺其拘留地位并遣返致原籍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一项制度 。 遣返的适用 , 不以两国之间有条约关系为前提 , 属于东道国自由裁量的范围 。 遣返和国际警务合作相结合 , 就能成为一项重要的境外追逃手段 。
遣返通常是所逃亡的国家以违反移民法规为由 , 将经济犯罪嫌疑人作为非法移民遣返回国 。 比较著名的是赖某某案 。 2011年7月 , 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要犯罪嫌疑人赖某某被加拿大遣返 。 中国促成加拿大遣返赖某某用了十二年 。 遣返往往与异地追诉的形式交叉进行 。 对方国家确认嫌疑人为非法移民后 , 会进行遣返 。
对于已在当地获得移民身份的嫌疑人 , 他们在当地的拘留在收到当地的法律保护 , 因此不能对手持“绿卡”者实行非法移民遣返 , 当地执法机关更注重对这些人的权利保护 , 司法实践中 , 通常先进行异地起诉 , 吊销其合法移民身份 , 再进行遣返 。
(4)劝返
2014年10月 , 最高法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公告 , 当年12月1日前自动投案、自愿回国的 , 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 这是中国海外追逃追赃的另一个“法宝”这种手段具有中国特色 , 具体做法是说服外逃人员自愿回国投案 。
劝返的前提是逃犯资源配合 , 实践中最有效的方式是采用“压、劝”相结合的策略 。 一方面逃犯所在国司法执法机构开展合作 , 对逃犯施加司法威慑力 , 挤压其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对其加强思想疏导和攻心战 , 说服其主动投案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百名红通逃犯常征案 , 与加拿大司执法机构进行合作 , 由加方对常征启动签证逾期逗留的行政听证程序 。 面对即将败诉并被驱逐出境的压力 , 常征最终接受劝返回国自首 。 据统计 , “百名红通”逃犯中半数是经劝返回国自首 。
3.境外在逃人员回国受审“自首”的认定
(1)原则上境外在逃人员投案即认定自首 , 能宽则宽 , 但进行重大虚假供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的除外
a)主动回国投案是最重要的事实依据
对于追逃追赃案件 , 无论是从办案角度还是从宣传角度 , 境外在逃人员主动回国或者愿意接受遣返、引渡就是最重要的事实 , 没有任何事实在同一案件中能与之相提并论 。 这是境外在逃人员投案即自首最重要的理由 。
b)向办案机关自首意味着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 只要之后不作出重大虚假供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 , 就应认定“如实供述其罪行” 。
即境内自首的认定是双项正面认定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 两者并重;而境外自首的认定采取的是单项认定+排除法 , 只要境外主动投案 , 排除重大虚假供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 , 就可以认定自首 。
(2)从对境外在逃人员的正面示范效应出发 , 对境外在逃人员主动回国投案后没有作重大虚假供述推翻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自首
a)重大虚假供述的认定
具体案件中 , 重大虚假供述必须是推翻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 。 如果是对次要事实进行虚假供述 , 意图减轻罪责的 , 不属于自首的阻却条件 。 认定境外在逃人员回国后重大虚假供述 , 必须要有充分证明 , 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 不能通过主观臆断 。
b)区分技术性辩解与虚假供述
如果被告人陈述该客观事由意图减轻其罪责 , 而不是用于推翻主要犯罪事实 , 不应认定“不如实供述其罪行” , 从而不认定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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