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诉人在其继承了黄某2价值600万的房屋后 , 以不知黄某2公司的经营、黄某2个人的借款及银行账户等事由进行事后推测 , 主张黄某2不是资金的“完全获益人” , 反而认为彭某也“享受了资金利益” , 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 。 黄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对于借用彭某的资质向银行借款的行为 , 两次书写还款的承诺 , 说明其完全认可资金归其使用 , 相应的还贷及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 。
(三)、即使二审中认定涉案借款行为因涉及金融机构资金而无效 , 无效的责任也应由黄某2负全责 , 承担彭某的全部损失 。
(四)、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黄某2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 以此拼凑黄某2多还款的假象 , 但对于彭某提出相反微信证实款项性质时 , 又称在黄某2去世后删除了一些微信 , 所以不知情 , 上诉人系推卸自己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法定责任 。 综上 ,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
三、法院审理查明:
黄某2和温某系夫妻关系 , 生育一子黄某1 。 黄某2的父亲黄某3于1993年4月18日去世 , 母亲为刘某 。
2020年6月10日 , 黄某2与彭某签署《借条》 , 记载:“本人黄某2今天自愿向彭某借到300000元 , 月息0.85厘(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支付) 。 约定于2023年5月23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 , 如违约愿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及相关违约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赔偿费等) 。 借款发生地点:丰台区刘家窑贾家花园鸿禧阁311 。 其他约定:此借条附带承诺书 , 其中借款原因、经过、违约责任等均有详细说明及约定 。 此借条一式两份 , 借款人、出借人各一份 。 此借条原件与照片拥有同等效力 。 ”下方有借款人黄某2、出借人彭某签名 。 同日 , 黄某2签署《借款承诺书》 , 记载:“本人黄某2因急需款项偿付债务 , 且本人的征信及贷款资质暂时达不到银行的借贷条件 , 故请朋友彭某帮忙 , 以彭某的名义向平安银行借贷30万元 , 并把其所贷款项借予本人使用 。
于2020年5月23日下午 , 由本人黄某2联系的平安借贷业务员在鸿禧阁311办公室 , 在本人黄某2、平安借贷员孟凡翔、彭某三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 , 由孟凡翔为彭某办理了平安银行名称为“新一贷”的贷款300000元的借贷手续 , 该笔款项于5月26日由本人和彭某在华夏银行国贸支行(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合生国际花园24号楼109室)提出 , 转入本人的华夏银行卡中 。 本笔借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 每月偿付银行本息10899.97元 , 分36期还清 , 2020年6月22日偿付第一期本息 , 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23日 。 本人黄某2承诺 , 所有由此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本金由本人按月全额支付 , 如有逾期违约等情况所连带产生的后果也均由本人全部承担 。 如因银行限定的借贷时间到期而无能力如期全额偿还 , 本人将用自家房产作为担保物 , 通过抵押或变卖筹齐款项偿还彭某”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12—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此后 , 彭某每月按10899.97元偿还银行贷款 , 黄某2通过微信转账方式 , 于2020年6月21日偿还11000元、7月20日偿还11020元、8月21日偿还11000元、9月22日偿还11000元、12月22日偿还8000元、2021年1月4日偿还6000元、1月22日偿还11000元、2月22日偿还9000元、3月20日偿还10000元 。 后黄某2于2021年5月7日去世 。 黄某2去世后 , 温某通过麦迪赛斯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转给彭某22000元 , 以上合计110020元 。
一审庭审中 , 刘某提交(2021)甘兰国信公内字第2532号公证书、(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553号公证书 , 显示刘某自愿放弃黄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甲1号楼××号房屋以及黄某2名下劳恩斯酷派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KE4610 , 发动机号码:G4KFAA560511) 。 刘某向法院表示 , 黄某2名下不限于上述房产及车辆 , 其遗留的所有遗产 , 刘某均表示放弃继承 。
另 , 温某与黄某2于2019年5月分居 , 温某与黄某1在河北涿州生活 , 黄某2在北京生活 , 彭某知悉二人分居事实 。
四、争议焦点:
温某、黄某1在继承黄某2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彭某多少钱 。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 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 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 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 , 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黄某2生前借彭某名义 , 向银行贷款30万元 , 应每月按照10899.97元向彭某支付借款本息 。 彭某知晓黄某2与温某已于2019年5月分居 , 无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黄某2及温某夫妻共同生活 , 故此借款应系黄某2个人债务 , 不属于黄某2与温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 在黄某2去世后 , 彭某有权向黄某2的法定继承人温某、刘某、黄某1主张债务 , 刘某放弃继承黄某2遗产 , 故由温某、黄某1在黄某2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 。 彭某与黄某2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3年5月23日 , 自2021年6月至今 , 温某、黄某1未向彭某支付借款本息 , 根据法律规定 ,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 ,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故彭某有权要求温某、黄某1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 黄某2生前已偿还88020元 , 黄某2去世后温某通过北京麦迪赛斯科技有限公司向彭某转账22000元 , 彭某主张剩余借款本息 , 经核算为282378.92元 , 应由温某、黄某1偿还 。 黄某2签署的《借条》、《借款承诺书》记载若其违约 , 愿意承担产生的后果包括律师费 , 故彭某要求的律师费亦应由温某、黄某1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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