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第三个问题 , 在茅台酒的同一性得到认定之后 , 法院让茅台公司就涉案茅台酒进行了鉴定 , 结果显示这些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 即假酒 。
法院认为 , 由于商店向刑某出售了假酒 , 该假酒的存在使其本身的质量风险 , 同时会给刑某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潜在危险 。 这种情况下 , 刑某有理由怀疑涉案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食品药品司法解释》规定 ,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 认定食品是否安全 , 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 , 没有国家标准的 , 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 。 没有前述标准的 , 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
但在本案中 , 两个股东承认涉案茅台酒是从其他店铺调货而来 , 没有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等证明材料 , 无法证明涉嫌茅台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据此 , 两个股东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
基于前述分析 , 法院判令两个股东向刑某退一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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