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 , 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之时起 , 除了储户有妥善保管义务外 , 银行也需为储户的资金提供安全保障义务 。
《储蓄管理条例》第34条明确规定 , 由他人代为领取储蓄存款的 , 代理人必须持存款单、存折原件或银行卡及存款人、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原件 , 且必须亲笔签名后 , 方能办理取款手续费 。
综上 , 在何女士能够拿出得到银行认可真实性的存折显示还有4万余元是未被取走的情况下 , 那举证责任就在于银行一方 。
据此 , 法院认为 , 在银行一方不能提供代理取款人真实身份信息、具有代理取款人亲笔签名的取款单的情况下 , 银行就必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 否则就足以证明其一方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不被冒领的义务 。
最终 ,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何女士的诉求 , 故判定银行一方败诉 , 即银行需支付何女士4万余元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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