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转账备注资金用途与当事人主张用途不一致,法院如何认定事实


银行转账备注资金用途与当事人主张用途不一致,法院如何认定事实


文章图片


银行转账备注资金用途与当事人主张用途不一致,法院如何认定事实


【原告孙某诉称】:
原告在北京丰台从事二手车交易职业 。 2018年3月6日 , 孙某(原告)和合伙人共同出资购置京×奔驰车一辆 , 约定共同出售该车 。 2018年3月23日 , 被告将车借走后一直未归还 。 故现起诉至法院 。
孙某(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被告李某峰(被告)辩称】:
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孙某(原告)与李某峰(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 , 二人在2018年3月分手 。
2018年 , 孙某(原告)自案外人王某1处购买奔驰车辆 , 支付购车款25万元 。 孙某(原告)主张李某峰(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奔驰车开走并再次出售他人 , 售价35万元 。 李某峰(被告)认可再次出售他人售价35万元 , 但主张自孙某(原告)处以22.5万元购入 , 购车款以自己母亲戴某1名义向孙某(原告)转账 。
经查 , 2018年3月25日13:18:31 , 李某峰(被告)向自己母亲戴某1银行×账户转账22.5万元 , 备注:黑色奔驰E260车款 。 同日 , 13:32:34 , 戴某1向孙某(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2.5万元 , 汇款人附言:购买宝马车款 。 关于使用自己母亲账号交易车款原因 , 李某峰(被告)称当时正在与原告分手中 , 怕引起误会故使用自己母亲账号 。
孙某(原告)主张其收到的戴某1付款22.5万元系与李某峰(被告)进行宝马车交易 , 并非上述奔驰车 。 李某峰(被告)对孙某(原告)主张不认可 , 称双方没有宝马车交易 , 上述22.5万元就是自己向孙某(原告)购买奔驰车的车款 。 孙某(原告)就宝马车交易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 孙某(原告)、李某峰(被告)均认可双方就奔驰车没有签订书面交易合同 。
现孙某(原告)主张因李某峰(被告)以35万元出售奔驰车故要求李某峰(被告)返还35万元 。 同时 , 孙某(原告)申请调取了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提供的笔录多份 , 时间自2019年1月至10月 , 被询问人有孙某(原告)、李某峰(被告)以及其他案外人 。
其中2019年6月17日被询问人为李某峰(被告)的笔录显示有:“以前与孙某(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她说我偷卖了她一辆奔驰E260轿车的事 , 我们一起从个人手里花25万元收购了这辆奔驰车 , 这辆车一直由我处理和使用 , 后来到了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 , 具体日期记不清了 , 因为感情问题我们要分手 , 也不想一起干生意了 , 我准备撤资 , 之后我和孙某(原告)协商 , 将这辆车用做我之前的投资和挣的利润作为抵账给我了 , 之后我就把车花30-35万元卖给了李某的母亲了 。
……”李某峰(被告)对上述笔录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
经法庭释明 , 孙某(原告)表示因奔驰车已经出售他人 , 故现要求李某峰(被告)返还售车款35万元 。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中 ,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峰(被告)是否将奔驰车款交付了孙某(原告) 。 依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 , 李某峰(被告)在向戴某1转账时备注了奔驰车款 , 且戴某1在3分钟内向孙某(原告)转账相同数额款项 , 虽附言显示宝马车款 , 但孙某(原告)并不能就宝马车交易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两次转账的时间、数额 , 本院认为戴某1向孙某(原告)的转账就是由李某峰(被告)向孙某(原告)支付的奔驰车款.
孙某(原告)关于宝马车的主张无相应证据 , 本院不予采纳 。 关于派出所笔录 , 并无显示李某峰(被告)非法占有奔驰车 。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 , 本院对孙某(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 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6550元 , 由孙某(原告)负担(已交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