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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彦淖尔 , 郝某在银行存了540万元 , 然而到期去银行取款时 , 却被告知存单是伪造的 , 拒绝兑付 。 郝某不服 , 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 要求银行按照存单兑付本金及利息 , 法院这样判决 。 事情是这样的 , 郝某去银行存款时 , 银行工作人员贾某利用工作便利 , 并未将郝某的存款存入银行的账户 , 而是给了郝某一张伪造的存单 。郝某对此并不知情 , 直到存款到期去银行取款时 , 才得知存款没有存入银行 , 被贾某挪用给案外人图某使用 。 由于郝某和图某也有大量的资金往来 , 郝某知道图某的资金实力 , 认为图某以后可以将上述资金返还给自己 , 遂没有报警 。
谁知 , 事后不久 , 图某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贾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后被法院依法判刑 。 由于涉案资金巨大 , 郝某的损失并未被追回 。
于是 , 郝某拿着伪造的存单向银行索要 , 但是银行认为郝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 积极参与图某的集资犯罪活动 , 又与贾某和图某是串通好的 , 试图将风险转嫁给银行 , 且在其他的资金往来中获得巨大收益 , 因此拒绝兑付 。
郝某不服 , 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 要求赔偿本金和利益 , 理由为:第一、他们将存款存入银行 , 贾某出具伪造的存单 , 他们对此是不知情的;第二、伪造的存单上盖有银行的真实印章 , 银行对此应当负责;第三、他与图某是有存在资金往来 , 也参与到图某的非法集资 , 但该事实和他到银行存款时两个法律关系 , 没有任何关联;换句话说 , 不能认为他参与了非法集资 , 就不能到银行存款了 。 第四、刑事判决认定贾某犯的是挪用资金罪 , 而挪用资金罪的被害人是银行 , 这也间接证明了他与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第五、他是按照银行正常程序将540万元存入银行的 , 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 。 第六、银行主张他与贾某和图某恶意串通 , 试图将风险转嫁给银行 , 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
【内蒙古巴彦淖尔,郝某在银行存了540万元,然而到期去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存单是伪造的】
银行对此辩解道:第一、郝某虽然表面上持有银行名下的储蓄存折 , 但并没有与银行建立真实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可知 , 郝某取得的存折为虚假变造存折 , 所以该存折本身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证明 。 第二、银行工作人员贾某出具变造存折和转款给图某指定账户系违法犯罪行为 , 但由于郝某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存在重大过失 , 明显不是善意相对人 , 不是无辜者 , 所以不构成表见代理 。 第三、刑事判决书认定郝某为集资参与人 , 参与图某非法集资款共计2735万元 , 包括本案的540万元“存款资金”(实际上也是借款)和2195万元借款 , 其中获利571万元 , 这是个整体事实 , 不能分割来看;第四、郝某没有按照正常的银行存款操作规程填写开户手续 , 在刑事案件所有的案卷材料中均没有看到郝某办理开户申请所应填写的开户申请书和个人银行开户管理协议 。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 本案郝某积极参与非法集资 , 并从中获利 , 涉案540万元也属于非法集资 。 郝某与银行没有形成合法存款储蓄关系 , 因此 , 银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 一审判决后 , 郝某不服 , 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虽然贾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 但从银行的内部存款凭条中来看 , 上面有郝某的签名 , 从内部手续的形式上符合银行操作规程 。 第二、郝某主观上有将540万元存入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 客观上也前往银行的储蓄柜台办理了存款业务 , 虽然存折是假的 , 但存折上盖有银行的真实印章 , 郝某对此不知情 , 也不存在过错;第三、从该存折的形式要件来看 , 完全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的成立要件 , 郝某作为存款人已尽到一般存款人的审慎义务 , 故应认定郝某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
第四、虽然存折所载明的内容与实际的存款人及存款金额不符 , 但该结果系该行职员贾某的犯罪行为所致 , 银行对其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管上存在过错 。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 , 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 , 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 , 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 , 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 本案虽然银行主张郝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贾某串通 , 试图转嫁风险给银行 , 但并没有提供证据 , 而郝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将存款存入银行 。 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 , 判决银行支付郝某540万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 , 案件受理费由银行承担 。 亲爱的读者朋友 , 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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