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导致税款损失( 二 )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姚龙兵法官2018年撰写的《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所言 , “将‘虚开’界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意义上的虚开 , 既符合立法时立法者对本罪的认知 , 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在此问题上 , 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贯明确” , “本罪的‘虚开’与日常生活中的‘虚开’不同 , 必须从实质意义上对其进行解读 , 必须要有通过虚开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

2018年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本罪是结果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 以下简称《2018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渊源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 , 以下称《2014年电话答复》):“本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 参照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即《2002年骗取出口退税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 , 明确提出两点内容:
一是不再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该条第一款将“无交易而开具发票”、“交易额与票面额不符”、“有交易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认定为“虚开”;第二款将“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与“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千元”作为起刑点的选择标准 。
新司法解释全面否定了长期以来只要有“无交易而开具发票”、“交易额与票面额不符”、“有交易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这样的行为 , 就能认定为“虚开”的行为犯错误认识 。
二是《2018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第二条明确参照适用《2002年骗取出口退税解释》第三条量刑标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 , 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 , 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 , 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 用一个“即”字 , 在“骗取税款5万元以上”(也就是造成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 , 与“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之间划了等号 。

至此 , 我们可以看出 , 如果将《2018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中“虚开”二字理解为行为犯 , 那么至少会出现三处不合理:
第一 , “立法”矛盾:明确废止的“虚开”的行为认定标准(《1996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释》明确列举“虚开”的列举式定义)却实际上继续有效 。
第二 , 事实矛盾:用“行为标准”(票面涉税金额)来解释“结果标准”(国家税款损失) , 但二者本质上不等同 。
第三 , “立法目的”矛盾:2014年以来已经合理对待涉税犯罪、涉税企业家的局面出现大幅度倒退(假如仅认为是自1996年的1万元起刑点提高到2018年的5万元 , 相比较22年以来的通货膨胀而言 , 可说是毫无意义) , 这对于中国最高司法机关而言 , 绝对不能被评价为是理性的、与时俱进的选择 , 此处会出现与“立法目的”不符合的矛盾 。
所以 , 只有将《2018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虚开的税款数额”理解为“通过虚开骗取的税款数额” , 才能够化解上述三个矛盾 , 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态度保持一致 。
那么 , 为什么《2018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上要多余“虚开的税款数额……”这三句话呢?因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构成中没有“数额较大”的立法文字 , “数额较大”已经是该罪加重构成的内容 。 所以在适用《2014年电话答复》的时候 , 不少人认为五万元的标准应该对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构成 , 对于这种不考虑立法目的的错误理解 ,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通知中特意纠正 , 强调“五万元”就是对应第205条的第一档法定刑 。 这进一步说明了“结果犯”的解释方向 。
实践中出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 往往是有货代开类型居多 , 随着金税三期、金税四期的不断铺开 , 有货代开类型的虚开 , 基本不可能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 。 当前 , 刑事司法领域广泛铺开的刑事合规政策中 , 涉及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往往容易被启动刑事合规程序的根本原因 , 在于原本有货代开等类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会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 。 从这个角度来说 , 在这类案件中 , 刑事合规实际作用是为原本无罪的案件提供了一个各方都能“解套”的方式:企业认罪认罚不起诉 , 公安没有办错案 , 检察院没有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错误 , 错的还是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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