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在推搡过程中致人受伤是否属殴打他人?( 二 )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8年5月16日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 , 孙光远手持手机拍摄要求进入选举会场 , 杨庆国作为支部书记及该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委员之一为制止其进入 , 双方发生推搡行为 , 造成孙光远左手手面部受伤 。 杨庆国本身具有维持选举秩序的职责 , 其行为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 (二)关于孙光远诉称被殴打之事 。 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看只是反映有双方的推搡行为 , 相关调查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庆国有殴打孙光远的行为 , 同时孙光远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 据上 , 新安路派出所对杨庆国作出郑公上(41010667)行罚决字〔2018〕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 属于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且依据错误 。 复议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将〔2018〕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是正确的 , 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 符合法定程序 。 (三)关于复议机关的全面审查原则 。 复议机关全面审查原则要求依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 , 行政复议既是对权利的救济 , 亦是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 就本案来讲 , 孙光远在申请复议时 , 不妨碍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的全面审查 , 即使作为被处罚人的杨庆国没有提出复议申请 。 这是行政权力内部制约监督 , 要求复议机关对与案件相关的问题全面考虑 , 进行实效性处置 。 综上 , 一审行政判决正确 , 上诉人孙光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 由上诉人孙光远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卢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红媛
【河南高院:在推搡过程中致人受伤是否属殴打他人?】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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