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在推搡过程中致人受伤是否属殴打他人?


河南高院:在推搡过程中致人受伤是否属殴打他人?




孙光远、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豫行终828号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光远 , 男 , 汉族 , 1953年6月29日出生 , 住郑州市 。
委托代理人孙永恒 , 男 , 汉族 , 1987年7月14日出生 , 住河南省荥阳市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 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32号 。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 , 区长 。
委托代理人何颂 ,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雷世科 , 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第三人杨庆国 , 男 , 汉族 , 1964年5月13日出生 , 住郑州市 。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 ,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光远因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庆国行政复议一案 , 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初1178号行政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 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3月 , 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社区开展第六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 杨庆国系该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委员之一 , 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主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 2018年5月16日选举当日 , 孙光远手持手机拍摄要求进入选举会场 , 杨庆国为制止其进入 , 双方发生推搡行为 , 造成孙光远左手手面部受伤 。 同日 , 孙光远向新安路派出所报警 。 新安路派出所接警后 , 立案受理、调查 , 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书认为 , 孙光远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 2018年8月15日 , 新安路派出所作出郑公上(41010667)行罚决字〔2018〕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该处罚决定认为 , 杨庆国的违法行为轻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 , 决定对杨庆国予以警告 。
孙光远对该处罚决定不服 , 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要求:1.撤销新安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从重处罚杨庆国;3.追究与杨庆国一起殴打孙光远的违法行为人 。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 , 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并邮寄送达孙光远 。
孙光远不服 , 提起行政诉讼 , 请求:
1.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2.责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重处罚第三人杨庆国;3.责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追究与第三人杨庆国一起殴打其的违法行为人 。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杨庆国作为二十里铺社区居民选举委员 , 具有维护选举工作秩序的职责 。 孙光远在选举过程中 , 手持手机拍摄并要求进入选举现场 , 杨庆国为维护选举会场秩序 , 依法执行职务 , 在制止孙光远的过程中 , 导致孙光远受到轻微伤以下程度损伤的行为 , 不构成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情形 。 新安路派出所对杨庆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认定事实不清 , 适用法律错误 。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孙光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 ,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 程序合法 , 结论正确 。 孙光远主张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 并责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杨庆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 不予支持 。 关于孙光远要求责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追究与杨庆国一起殴打孙光远的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诉讼请求 , 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 本院不予审查 。 综上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8)豫71行初1178号行政判决 , 驳回孙光远的诉讼请求 。
上诉人诉称
孙光远不服一审判决 , 向本院上诉称 , 其作为合法选民 , 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选举权 , 在选举现场用手机拍摄进入现场是积极参与选举的行为 , 一审认定杨庆国维护选举现场秩序有误 。 公安机关对杨庆国的警告处罚避重就轻 , 复议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对杨庆国警告处罚的复议决定不公 。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 适用法律有误 ,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 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 责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杨庆国 。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 , 杨庆国作为工作人员劝阻、制止孙光远进入会场是为了维持会场秩序 , 保证选举工作正常进行 , 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 不构成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情形 。 其有权根据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 , 撤销新安路派出所对杨庆国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 且未超出孙光远的复议请求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请求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一审第三人杨庆国答辩称 , 孙光远不是居民代表 , 未经允许进入会场并擅自录音录像 , 其是为制止孙光远违法行为采取的正常履职行为 , 在制止过程中有身体接触但没有殴打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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