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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 , 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 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或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 , 意图通过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后 , 再通过执行方式 , 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
民间借贷 , 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 , 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 , 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 , 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
由于法律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可以经营的空间 , 近年来 , 民间借贷这种金融活动发展非常快 。 随之而来的出现了大量的高利贷经营活动 , 并引发了许多套路贷犯罪活动 。 因此 , 与民间借贷同步发展起来的大量诉讼活动也越来越多 , 并催生了以民间借贷为载体的虚假诉讼活动 。
针对以民间借贷为载体的虚假诉讼活动 , 最高法院归纳了十种表现形式 , 本文对其中的七种情形进行详细分析: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借贷诉讼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必须拥有资金或者拥有从他人那里融资而来的资金 , 也包括向别人低息或无息的借来资金用以向他人出借 。
基于这个前提 , 当出借人提起诉讼 , 要求债务人偿还的债务显示自己不具有出借能力时 , 法院必然会要求出借人就债权的财产来源进行举证 , 证明自己具备出借债务的能力 。
如果出借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有出借能力 , 或者能证明出借资金来源合法时 , 法庭才可以确认其主张的债权有可能成立 。 但对双方的债务是否实际成立了 , 还需要其他的证明条件 。
如张甲起诉王乙 , 声称王乙一年前向自己借款50万元 , 要求其还本付息 。 王乙抗辩 , 我给张甲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 , 但他自己没有钱 , 双方的借贷没有实际发生 。
由于王乙确实给张甲出具了借据 , 在诉讼中 , 法庭要求张甲提供自己的资金来源 。 张甲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银行流水凭证 , 上面记载借条发生日张甲的银行卡上有一笔转给王乙的30万元资金流水 , 对另20万元 , 张甲主张是现金交易 , 但无法提供现金的来源凭证 。
王乙对张甲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 但主张另2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高利贷利息 , 自己还不起高利贷利息 , 故此故意对借款全部不认可 , 就是想让法院查明这20万元高利贷利息 。 法院根据证据规则 , 判决王乙向张甲还款30万元 , 并判决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 。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当出借人起诉理由和依据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时 , 人民法院就会对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 审判人员通过对双方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 形成心证 。 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 , 会支持出借人的诉求而判决借款人还款付息 。 如果法官没有办法消除合理怀疑 , 就会否定出借人的主张 。
如刘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借款58000元 , 并向法院提供借据一张 。 王某抗辩自己没有向刘某借款 , 并主张自己是和刘某一起赌博时 , 所欠王某的赌债 。
法官在审理时 , 刘某只提供了一张王某亲笔写的借据 , 上面写着:“王某今欠刘某58000元 , 此前所写的11张借据作废 , 以此据为准 。 ”
由于借据上写明双方签有11张借据 , 这笔欠款的来源及双方的交易性质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法则 。 经进一步审查 , 王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 , 证明借款当天自己向和刘某曾经有过多次的微信转账记录 , 每次几十元到几百元 , 多达二十多笔 。 这个微信记录显示刘某与王某在几小时内连续多次发生交易行为 , 并与他人也有多次交易行为 , 显然不属于正当的民间借贷 。 基于证据规则 。 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起诉 。
三、出借人无法提供债权凭证或提供的债权凭证有伪造的嫌疑 。
债权凭证并不仅仅指借条、欠条或者转账凭证之类的 , 如果没有办法提供这些证据 , 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
如果在诉讼中 , 当事人连这些基本证据都没有 , 或者提交的证据存在有伪造的可能性的 , 即使双方对这些证据都没有异议 , 法院还是有义务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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