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 )


张伟陈述意见称:(一)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刘飞虎、李双霞自身原因所致 。 涉案房屋占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 , 因变更登记手续需向政府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 , 但刘飞虎、李双霞一直未交纳 。 其二审时明确表示太忙没顾上办理过户手续 , 并称与王茂高无法取得联系致使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 并且 , 刘飞虎、李双霞多年来一直怠于行使权利 , 未通过司法程序要求王茂高、张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 存在过错 。 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 不能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 。 (二)刘飞虎、李双霞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经依法登记 ,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 不发生效力 ,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涉案房屋系不动产 , 只有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的变动 , 神木县房产证神木镇字第2××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茂高 , 王茂高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 , 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 涉案房屋登记在王茂高名下 , 王茂高系唯一权利人 。 刘飞虎、李双霞依据与王茂高签订的《购房契约》主张权利 , 不能排除执行行为 , 应驳回其二人的诉讼请求 。


刘飞虎、李双霞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陕西省神木市房屋((产权证号:神木县房产证神木镇字第2×**归刘飞虎、李双霞所有 , 该房屋估价57万元 。 2.依法解除对陕西省神木市房产(产权证号:神木县房产证神木镇字第2××5号)的保全措施 , 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 。 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伟、王茂高承担 。


一审法院查明:张伟与王茂高、张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 , 判决生效后 , 张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在执行过程中 , 作出(2017)陕08执81号之二执行裁定 , 续查封被执行人王茂高名下位于陕西省神木市(产权证号:神木县房产证神木镇字第2××5号)房屋 。 2019年2月27日 , 刘飞虎、李双霞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 2019年4月16日 , 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8执异50号执行裁定 , 驳回刘飞虎、李双霞的异议请求 。 刘飞虎、李双霞不服 , 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另查明 , 2008年9月14日 , 王茂高、张某与刘飞虎、李双霞签订了《购房契约》 , 主要内容:王茂高、张某自愿将神木市神木镇××村××排××号住房整体出售给刘飞虎、李双霞 , 房屋价格为57.38万元 。 张某向刘飞虎、李双霞出具收条两张 , 内容:收条 , 今收到刘飞虎、李双霞购××村××排××号房款叁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323800) , 张某 , 2008年9月15日 。 收条 , 今收到刘飞虎、李双霞购买××村××排××号房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 , 张某 , 2008年10月16日 。


2019年8月2日 , 陕西省神木市麟洲街道神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 主要内容:兹有我社区居民刘飞虎 , 性别:男 , 身份证号:61272219******** 。 现居住于××村××排××号 , 从2008年居住至今 。


2019年4月24日 , 神木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 , 主要内容:刘飞虎 , ××村××排××号 , 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此居住 , 水费由刘飞虎缴纳 , 情况属实 。


2020年9月15日 , 陕西省神木市美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 , 主要内容:刘飞虎 , 用户号8049000238 , 居住地为神木市东山路中段××村××排××号 , 2012年至今天然气卡户名一直未做变更 , 由刘飞虎交费使用(附收费明细表) 。


一审法院认为 , 本案中 , 王茂高、张某与刘飞虎、李双霞签订了《购房契约》 ,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 该合同签订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 , 合同签订后 , 刘飞虎、李双霞已支付全部价款 , 王茂高将房屋交付刘飞虎、李双霞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至今 , 并缴纳房屋水电费、取暖费、天然气费等相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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