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虎、李双霞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 , 而张伟的债权为金钱债权 , 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 , 涉案房屋只是作为王茂高的责任财产成为张伟的债权的一般担保 。 在刘飞虎、李双霞占有涉案房屋的前提下 ,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 , 刘飞虎、李双霞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 , 应当优先于张伟的金钱债权 。
涉案房屋具有为刘飞虎、李双霞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 。 与张伟的金钱债权相比 , 刘飞虎、李双霞享有的请求权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
综合刘飞虎、李双霞与张伟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功能等方面评价 , 刘飞虎、李双霞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张伟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 , 刘飞虎、李双霞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
刘飞虎、李双霞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 解除查封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 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
刘飞虎、李双霞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二人所有 , 因刘飞虎、李双霞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债权 , 不是所有权 , 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综上 , 刘飞虎、李双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 判决:一、不得执行登记在王茂高名下位于陕西省神木市的房屋(产(产权证号:神木县房产证神木镇字第2×**二、驳回刘飞虎、李双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9500元 , 由王茂高、张伟负担 。
张伟不服一审判决 , 提起上诉 。 张伟请求:撤销榆林中院(2019)陕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 改判驳回刘飞虎、李双霞的诉讼请求 。
二审查明 ,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 予以确认 。
另查明 , 张伟诉王茂高、张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伟申请诉前保全 ,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法立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 , 查封涉案房屋及王茂高名下的其他财产 。 2016年4月18日榆林中院作出(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续查封 。 2018年3月7日榆林中院作出(2017)陕08执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 对涉案房屋续查封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 案外人刘飞虎、李双霞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关于案外人刘飞虎、李双霞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 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 , 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本案中 , 刘飞虎、李双霞主张其对张伟与王茂高之间的金钱债权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 , 对于其该项主张 ,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 , 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 , 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 , 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 ”的规定 , 应根据刘飞虎、李双霞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已与王茂高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予以认定 。
关于刘飞虎、李双霞与被执行人王茂高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 2008年9月14日 , 王茂高、张某与刘飞虎、李双霞签订了《购房契约》约定购买涉案房屋 , 价格约定为57.38万元 。 张某向刘飞虎、李双霞出具收条两张 , 内容:收条 , 今收到刘飞虎、李双霞购××村××排××号房款叁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323800) , 张某 , 2008年9月15日 。 收条 , 今收到刘飞虎、李双霞购买××村××排××号房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 , 张某 , 2008年10月16日 。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应属合法有效 , 可以认定刘飞虎、李双霞与王茂高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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