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 对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理解 , 一般而言 , 买受人只要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 , 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 , 可以认定为符合该条件 。 王茂高作为本案卖房人、被执行人 , 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起关键性作用 。 王茂高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 再审审查中王茂高到庭陈述:刘飞虎、李双霞购买房屋后 , 联系王茂高办理过户手续 , 因王茂高在外地 , 不能配合办理 。 后来王茂高更换了两次手机号 。 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与之印证 。 故王茂高已认可刘飞虎、李双霞向其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 , 是王茂高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 。 刘飞虎、李双霞对此已完成举证 。 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刘飞虎、李双霞与王茂高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损害张伟债权的情形 。 故刘飞虎、李双霞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 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 因王茂高一审、二审均未到庭 , 导致刘飞虎、李双霞提出其积极主张权利的陈述意见无法确认 。
综上 , 刘飞虎、李双霞的再审请求成立 , 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应予维持 。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4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 ,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 , 由张伟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宋 冰
审 判 员徐 霖
审 判 员董俊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葛 琦
书 记 员贺佳星
【如何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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